(2013)西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喜禄诉被告侯叶安、刘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禄,侯叶安,刘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曹喜禄,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曹演庄大街新村72付*号,身份证号:1305031962********。被告侯叶安,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富强家园大食堂饭店,身份证号:1305031987********。被告刘长卿,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车站南凤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5031988********。原告曹喜禄诉被告侯叶安、刘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叶安、刘长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禄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侯叶安在旺盛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叶安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息1.8分,每月还本付息,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如甲方当月本金未能归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侯叶安提供了借款,侯叶安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刘长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侯叶安及刘长卿催要,被告推拖敷衍,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刘长卿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侯叶安、刘长卿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叶安、刘长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曹喜禄(出借人)和被告侯叶安(借款人)、被告刘长卿(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人每月应偿还出借人本金5000元,利息1080元。分12个月偿还。借款人应于每月7日前给付出借人。第一次应付本息时间2013年2月7日,依次顺延。如借款人当月本金未能归还,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借款人除照付约定利息外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担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先让保证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于当日履行了给付被告侯叶安现金6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喜禄与被告侯叶安、刘长卿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侯叶安现金6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侯叶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叶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叶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侯叶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侯叶安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曹喜禄与侯叶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长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侯叶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卿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喜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8‰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叶安负担,被告刘长卿对案件受理费负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