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夏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国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仙,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该司员工。原审被告: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正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平,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致发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快的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致发公司与快的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快的公司为致发公司提供广州市至北京市、廊坊市客户的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货物保险由快的公司负责购买。双方在“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在承运过程中由于快的公司的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况,快的公司应赔偿致发公司的所有损失。2012年3月9日,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致发公司将555件食用香精从该公司开发区工厂运输至北京地区的北京立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好丽友食乐食品有限公司、洪旺兴盛仓储中心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户,托运单号编号:1955277a、1955277b、1955286、1955324、1955326、1955342、1955362、1955369、1955403、1955404。致发公司于当日将该批货物交快的公司运输,货物在快的公司处未进行保价。2012年3月10日,快的公司在运输货物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58k-m+800m处时,因车辆发生火灾致承运货物全部损毁。2012年3月11日,快的公司向致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致发公司火灾损失情况,该通知列明了损失货物的名称、托运单号、规格、重量及件数。事故发生后,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再次通过致发公司向上述客户发送与涉案货物同样的货物。上述客户于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损失货物一致。经计算,发票上货物不合税的价值合计617622.62元。2012年3月15日,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向致发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并出具货物损失清单,要求致发公司赔偿617622.62元,该清单所列货物名称、规格、重量与托运单及快的公司出具的通知一致。2012年4月9日,致发公司向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赔偿款,该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收据和《放弃追偿声明》,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致发公司赔偿款617622.62元,《放弃追偿声明》载明该公司放弃对其他第三方的追偿。原审另查明,致发公司与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有《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致发公司承运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的香料系列产品和部分样品。快的公司和人保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已经投保有争议,人保公司亦质疑致发公司与快的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4月27日,致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快的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致发公司货物损失共计617622.62元,并由快的公司、人保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致发公司与快的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致发公司将涉案货物交快的公司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快的公司应依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快的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全部损毁,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快的公司应对致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致发公司损失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已由快的公司在发给致发公司的通知中予以确认。而收货客户开具的发票中列明了与损失货物相同的货物的价值(不含税)为617622.62元,可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快的公司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致发公司的主张,认定损失货物价值为617622.62元。致发公司因本次货损已向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了617622.62元,致发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快的公司予以赔偿。故致发公司要求快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17622.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人保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致发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与快的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调处范围,双方如对保险合同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快的公司赔偿致发公司617622.62元;二、驳回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快的公司负担。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本案实际承运车辆皖k×××××并非属于快的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司机王庆飞也不是快的公司员工,因此致发公司应是委托快的公司和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联运,其中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但原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未追加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司机王庆飞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货物所有人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并未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利转让给致发公司,由于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确定把追偿权利转让给致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尚不明确,毕竟《放弃追偿声明书》不等于《权益转让书》,致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存在疑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原审法院对货物保险情况未予查明。(1)本案货物所有人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对货物是否购买保险,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已获保险赔偿并未查明,该事实的明确关系到本案各方责任承担。(2)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和赣k×××××挂车也可能对承运的货物投保商业保险,但因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该情况也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对火灾原因未能查明。坪石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仅证明了发生火灾导致车以及车上货物被烧毁。但火灾是车辆原因还是货物原因,以及该火灾是否属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并没有明确,依照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身属性导致的货物灭失承运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火灾原因关系到各方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消防卷宗并追加实际承运人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司机王庆飞参加诉讼,对火灾具体原因没有查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3、原审法院未经鉴定便直接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致发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交,而是在人保公司提出本案损失应按托运单背面的《托运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后才在第二次开庭前补交。《托运合同》第6条约定“未采取保险、保价的货物,如在运输环节损坏,灭失拒未声明的货物价值的,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运费的5倍赔偿”。托运单显示,致发公司没有购买保险也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本次运费分别是3140元和3550元,依据《托运合同》的约定,快的公司的最高赔偿额仅为33450元。而致发公司庭后补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输价格条款约定“所产生运费包含保险,保险由承运方负责购买”,绝妙地弥补了《托运合同》中对其不利的地方,使得人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货物运输合同》系致发公司在庭后补签,人保公司立即依法书面申请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包括对打印文字、印文、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分辨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12月还是在2012年7月,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人保公司认为,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是在事故发生前签订,直接关系到本案各方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罔顾人保公司的申请,对此重大争议事实没有委托鉴定,直接将该合同作为判案依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致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致发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应当有上诉利益,而本案中人保公司没有上诉利益。原审判决没有审理人保公司与快的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义务。二审应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快的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人保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致发公司与快的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案涉事故发生后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再次通过致发公司向相应客户发送与案涉货物同样的货物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人保公司称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快的公司即向该公司报险,该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与保险公估公司一起到达案涉火灾现场,但由于案涉货物已经全部烧毁,故不能确认货物的种类及数量。本院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人保公司坚持对致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致发公司、快的公司均无法向本院提交该合同的原件。此外,致发公司与快的公司均确认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述两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失货物价值为617622.62元,原告因本次货损已向国家香料(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了617622.62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快的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快的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与案涉火灾中导致的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快的公司的赔付责任均存在利害关系。致发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不具备上诉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火灾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致发公司为证实案涉货物损失的金额为617622.62元,提交了运输协议、托运单、运输合同、火灾证明、事故照片、通知、索赔通知书、发票、收据、放弃追偿声明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述运输合同由于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无法提交原件而不具备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但致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而且,人保公司亦自认在事发后即派员到达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现亦无法提交反证推翻致发公司有关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617622.62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为617622.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均确认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上述两公司。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该追加承运车辆的车主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庆飞、损毁货物的货主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查明案涉货物保险情况、案涉火灾原因的问题。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均确认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上述两公司,故本案处理的是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之间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致发公司和快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有关国际香料(中国)有限公司、安徽省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货物投保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未予审查该情形,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因车辆发生火灾致承运货物全部损毁”,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火灾原因未予查明,与事实不符。综上,对人保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判决快的公司需向致发公司赔偿损失617622.62元,快的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快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由于本案并未审查处理快的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如上所述,致发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真实、形成时间的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何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