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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张庄自然村***号。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火车站环城北路616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马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马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ST18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火车站环城北路616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马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马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ST18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盗走,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机发票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