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孙××、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孙××。被告:卢××。原告陈××为与被告孙××、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但被告孙××未准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某某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对被告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被告卢××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卢××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由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今向陈××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终止)”、“汇出行户名及账号:蔡某某62010121004713322宁某银行慈溪支某(150万元)现金(20万元)”等。同日,原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2011年7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卢××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卢××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卢××自愿为被告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载明“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终止”,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卢××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孙××、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