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先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炜,女,1984年9月27日生。被执行人:李丽。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丽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以被执行人李丽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作出临卫医罚(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1、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2、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3、没收违法所得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的临卫医罚(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在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卫医罚(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丽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3000元、滞纳金3000元、违法所得3842元,共计9842元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李丽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琨审 判 员 于洪美审 判 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