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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刘×,女,1990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1,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现于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1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因家庭内部矛盾将原告的继父王×3殴打致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原、被告的共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空调、电视、沙发、电视柜、冰箱、微波炉、饮水机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我正在服刑,给不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子王×2。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之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30日,被告和被告之父与原告之继父发生矛盾,被告与被告之父对原告之继父进行殴打,致原告之继父死亡。2013年4月,被告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奥克斯空调柜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被子4个、新佳美牌饮水机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荣事达三开门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清华同方34英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1套、衣柜1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服刑时间较长,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正在服刑,王×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1离婚。二、王×2由原告刘×抚养,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始至王×2十八周岁止,被告王×1每月给付抚育费四百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一月、七月预付,二○一三年五月至十二月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婚前财产奥克斯空调柜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被子四个、新佳美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所有;被告王×1婚前财产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荣事达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清华同方三十四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王×1所有(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赫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