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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如,曹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唐德如。被告曹强。原告唐德如诉被告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如诉称,2012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唐德如与被告曹强发生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曹强应赔偿原告唐德如12000元,且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曹强至今未向原告唐德如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曹强支付欠款12000元。被告曹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强驾驶川A116**轿车与原告唐德如驾驶的川AJX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原告唐德如和二轮摩托车搭乘人杨定蓉受伤。2012年6月1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德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唐德如与被告曹强就原告唐德如和杨定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曹强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唐德如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13年1月25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唐德如现金5000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该欠款实为欠到杨定蓉的赔偿款,2013年1月29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唐德如现金7000元和“年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德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如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曹强出具有欠条,故对原告唐德如请求判令被告曹强给付所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款数额的确定,虽然原告唐德如提供了二份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共计12000元,经查明其中7000元是欠原告唐德如的赔偿款,另5000元为伤者杨定蓉的赔偿款,故本案诉争的赔偿款数额应为7000元,其余5000元欠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德如支付赔偿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强负担(此款原告唐德如已垫付,被告曹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唐德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何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