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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章××。被告:孙××。原告章××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