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刑执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赵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2917号罪犯赵薇,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1次,单项记功奖励1次,2013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