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现州诉叶二伟、叶国点、刘桂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州,叶二伟,叶国点,刘桂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现州,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二伟,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叶国点,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刘桂田,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现州诉被告叶二伟、叶国点、刘桂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叶国点、刘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州诉称,2012年6月3日21时40分许,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无证驾驶该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路口北15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后该摩托摔倒被一辆货车碾压,造成叶伟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不少医疗费。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货车驾驶人何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货车驾驶人何立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且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伟华已经死亡,因此原告认为另一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二伟及叶伟华的父母(在叶伟华遗产范围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二伟未到庭答辩。被告叶国点、刘桂田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叶国点、刘桂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的是叶二伟并非叶伟华。摩托车是叶二伟的,叶伟华不可能驾驶该车。尤其是叶伟华没有摩托车驾驶资质。2、原告李现州没有证据证实是叶伟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现州已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叶伟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违反双方约定,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1时40分许,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无证驾驶该无牌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路口北1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后摩托车摔倒,李现州受伤,此时,何立强驾驶一辆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碾压,造成叶伟华当场死亡、叶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现州无责任,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货车驾驶人何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货车驾驶人何立强与原告李现州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李现州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8849.67元。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伟华已经死亡,原告要求另一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二伟及叶伟华的父母(在叶伟华遗产范围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无证驾驶摩托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849.67元,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2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曹小翠均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为247元(7524.9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为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923.67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农林牧渔平均收入计算,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叶伟华的代理人及何立强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现州的赔偿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内使用。如保险公司不理赔,与何立强、叶伟华及家属无关。庭审中原告李现州辨称虽认可该协议是其委托他人签定,但认为委托代理人违背其真实意思。原告李现州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叶伟华父母叶国点、刘桂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二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州9923.67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李现州负担40元,被告叶二伟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