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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行审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云良,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委托代理人胡薇薇。委托代理人姚玉华。被申请执行人沈云良。被申请执行人杨玲。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云良、杨玲(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沈云良,1991年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被申请人杨玲,1994年6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两被申请人未满法定婚龄非婚同居,并于2012年10月28日在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和谐阳光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第一孩(男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沈云良为农业户口,未满法定婚龄,按照德清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76元的标准,以1.5倍计算,被申请人杨玲为农业户口,未满法定婚龄,按照德清县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76元的标准,以1.5倍计算,合计对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7328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2013年8月2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剩余7328元未缴纳。故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云良、杨玲作出的德人计生征字(2013)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328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