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邵忠艺犯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忠艺,男,生于1994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忠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邵忠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代理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忠艺及其辩护人周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邵忠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邵忠艺携带水果刀至李某某家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朝屋外跑,当被害人李某某跑至该村的乡村马路处,被告人邵忠艺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龙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邵忠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余元;2、被告人邵忠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忠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被告人邵忠艺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张某、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忠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忠艺辩称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邵忠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邵忠艺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邵忠艺与被害人李龙殴打结束之后,才拿刀捅伤被害人,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忠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忠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忠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忠艺的刑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