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爱钗与陈秀云、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钗,陈秀云,李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温爱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被告陈秀云。被告李国权。原告温爱钗为与被告陈秀云、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云、李国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爱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秀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秀云因称被告李国权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由被告陈秀云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秀云、李国权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爱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秀云、李国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云与被告李国权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秀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日,被告陈秀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温爱钗主张被告陈秀云向其借款140000元已经提供了由被告陈秀云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按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损失即年利率5.6%,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秀云、李国权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秀云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云、李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爱钗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67%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陈秀云、李国权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温爱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