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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6号原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黄建菲,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东。委托代理人黄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电池,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订购单,合同和订购单上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供货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日期、违约责任、检验和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订购单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期屡次拖欠货款,造成违约,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14,060.55元,有对账单和付款计划为证。合同还约定需方延迟付款,则按当笔订单金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所以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34,5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414,060.55元;2、被告偿付原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434,530元,滞纳金需支付至被告偿还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85,926.55元,原告拖欠被告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1,258,840.55元;2、被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民法、合同法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延迟付款按当笔订单金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2013年4月,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95,178.55元,另外有28,100元货物存在品质扣款,要求原告予以处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5月份付款20万元、6月份付款30万元、7月份付款50万元、8月份付款50万元、9月份付款50万元、10月份付款50万元。《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另外出具单方制作的2013年5-7月份对账单,记载被告前款数额为2,414,060.55元,被告确认该数额,但认为原告未将28,100元品质扣款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对账时已就双方发货存在质量问题的28,100元货物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即2,385,926.55元。对于每日3‰的滞纳金问题,该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并请法院予以调整,经核查,该约定确实过高,因此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以2,385,926.55元为基数,自被告违反《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期支付期限时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5,926.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9元,由被告负担29,28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