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5聂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熊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字(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熊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窜至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五组,以攀爬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停放在堂屋内的豪爵牌EN-125-2A型摩托车一辆。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何某窜至泸县福集镇白龙塔村九社,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走庞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飞鹰牌125-3型摩托车一辆。何某、聂某某先后将在隆昌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在福集盗窃的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而低价购买。经鉴定,豪爵牌EN-125-2A型摩托车价值5770元,飞鹰牌125-3型摩托车价值265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在代寺镇二七村一出租屋内抓获归案。二辆被盗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何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聂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秘密窃取他人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明知他人所卖的系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二辆被盗摩托车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三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三被告人均可从宽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对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可单处罚金。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商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