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廖新发与东莞精亚眼镜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新发,东莞精亚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新发,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周杰,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精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新发与被上诉人东莞精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新发于2008年5月7日入职精亚公司,任后勤管理员。2013年1月15日,精亚公司向廖新发发出《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以廖新发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通知廖新发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当日,廖新发离开精亚公司。廖新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后廖新发就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诉。仲裁庭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确认廖新发、精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要求精亚公司向廖新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3000元,并驳回了廖新发的其他申诉请求。廖新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廖新发主张精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为证。通知书内容除双方信息外,为“甲方于2012年12月14日正式通知您,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截止今日(2013年1月15日)您已旷工30天,您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特此通知!乙方签收:(空白)日期:年月日东莞精亚眼镜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3年01月15日”。精亚公司主张因廖新发旷工1个月且口头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员工到岗通知书、录像光盘、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查询单、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为证。劳动合同记载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廖新发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记载2012年11月30日精亚公司聘用第三人进行保安服务。员工到岗通知书记载精亚公司通知廖新发于2012年12月17日到生产胶架部A车房上班,上无廖新发签名。录像光盘、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查询单记载员工到岗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廖新发对保安劳动服务合同、员工到岗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廖新发岗位记载的真实性不与确认,对录像光盘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廖新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牌、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精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员工到岗通知书、录像光盘、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签收记录查询单、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廖新发、精亚公司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精亚公司亦同意向廖新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3000元。廖新发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廖新发主张精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精亚公司主张廖新发旷工1个月,且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廖新发旷工的事实。由于廖新发、精亚公司双方均未能证明各自主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精亚公司应向廖新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廖新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新发要求精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廖新发与精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精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新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3000元;三、精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新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廖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精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廖新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新发所提交的、由精亚公司出具的《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已足以证明精亚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廖新发不存在旷工的行为,且精亚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廖新发存在旷工行为,因此应当视为精亚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廖新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廖新发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精亚公司支付廖新发代通知金2000元;依法改判精亚公司支付廖新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精亚公司承担。精亚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1月15日,廖新发不履行劳动义务已经一个多月,其言行均是其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强烈意思表示,精亚公司只能书面通知其补办书面离职手续。二、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廖新发这段时间没有在岗,因此打卡处肯定是空白的。三、精亚公司对廖新发的工作有妥善的安排,廖新发拒绝到岗,过错在于廖新发,我方也没有意图与廖新发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新发离职的原因是什么。精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九服务部签订《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将厂区、宿舍、饭堂的保安工作外包给保安公司管理。在原后勤管理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精亚公司将廖新发的工作岗位调整至生产操作岗位上班,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且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院认定精亚公司调整廖新发的工作岗位,是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精亚公司通知廖新发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廖新发予以拒绝,有精亚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予以证明,廖新发于原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精亚公司为此作出《补办书面离职手续通知书》,以廖新发旷工30天、不履行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廖新发办理书面离职手续,精亚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廖新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出。但由于精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廖新发请求精亚公司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新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新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