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树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申请执行庄展金、庄佩端、郑奕忠、彭晓莹、江瑞武、江美珠、徐本德、钟诗芳、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庄展金、庄佩端、郑奕忠、彭晓莹、江瑞武、江美珠、徐本德、钟诗芳、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异议人):谢树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被执行人:庄展金、庄佩端、郑奕忠、彭晓莹、江瑞武、江美珠、徐本德、钟诗芳、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下称北海工行)与庄展金、庄佩端、郑奕忠、彭晓莹、江瑞武、江美珠、徐本德、钟诗芳、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国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案外人谢树静于2013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谢树静称,案外人与万国都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树静向万国都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818、1820、1809号房,案外人依约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并向万国都公司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其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接收了上述房产的同时,与北海凯旋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凯旋大酒店)签订了关于凯旋国际商务大厦1818、1820、1809号房的《加盟经营合同》,将上述房屋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59、60、61、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万国都公司等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北海工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执一查字第37-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8-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9-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4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万国都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部分商品房,包括申请人已先行购买属于申请人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该楼1818、1820、1809号房产。该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查封,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3日,本院在执行北海工行与庄展金、庄佩端、郑奕忠、彭晓莹、江瑞武、江美珠、徐本德、钟诗芳、万国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并案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37-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8-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9-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4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国都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项下的包括1818、1820、1809号房在内的共四十七套房屋。2008年3月8日,案外人谢树静与万国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万国都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务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1818、1820、1809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49400元。合同还约定,万国都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签订合同当日,谢树静向万国都公司支付房款649400元,并与凯旋大酒店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将上述买受房屋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时间为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上述房屋现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并向谢树静支付租金至今。目前,上述房产因万国都公司未能办理项目综合验收而导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案外人的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谢树静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该标的即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万国都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818、1820、1809号房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经查,案外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加盟经营合同》等有关证据,证实其与万国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产属实。签订协议当日,谢树静已全额支付房款649400元。谢树静亦于签订协议当日占有使用涉案争议房产并于即日将争议房产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至今。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万国都公司一直未将房产项目报经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导致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屋,案外人谢树静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谢树静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务大厦1818、1820、1809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审判员 赵海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倩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