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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秦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2月9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在山西省打工时与被告认识,于2007年2月9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徐 逍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