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环区××村水车××队。法定代表人廖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隽媛。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住所地广西××环区××村水车屯,组织机构代码证:76583149-8。法定代表人李滨,站长。委托代理人韦锦标。上诉人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环禽业)与上诉人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以下简称气瓶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南环禽业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及上诉人气瓶站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建伟于2009年成立南环禽业从事家禽、家畜的饲养等项目,廖建伟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9日,气瓶站的一个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由于天降大雨,该泄漏的液化气残液��雨水排入水渠中,导致水渠下游部分田地受到污染。从泄露事故发生当日起,南环禽业的养殖场内不断有鹅死亡,南环禽业对死鹅数量自行统计。为筛查种鹅的死因,南环禽业向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死鹅进行检测。2010年5月22日,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动物疫病诊断(检验)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我中心实验未开展病毒病原学检测,目前仅开展畜禽巴氏杆菌病、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和链球菌的分离培养、镜检,经检测无上述细菌病感染。并且我中心实验室未经过计量验证,结果诊断仅供临床参考。”5月27日,南环禽业向柳州市南环区环境保护局及南环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书面反映其站内种鹅死亡238只,直接经济损失378920元,请求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协调处理。2011年9月20日,柳州市南环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局���2010年5月27日接到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报告,自称该合作社于2010年5月19日发生鹅大量死亡。我局接报后于当日派干部到现场了解是否因疾病造成的死亡,结果未能查出病因,当时现场看见约有100只鹅死亡。至于先前死亡数和后期陆续死亡数我们不掌握,因此我局无法为该合作社证明最后死亡数。”2011年12月23日,南环禽业以气瓶站多次倾倒废渣油污造成其养殖的种鹅死亡、产蛋率、受精率、出壳率急速下降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决:1、气瓶站赔偿因污染造成南环禽业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38375.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气瓶站承担。南环禽业申请对其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南环禽业表示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22日其自行统计得出养殖的种鹅共死亡392只,后备种鹅死亡279只,按种鹅每只价值280元、非种鹅9.5元/斤计算,气瓶站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38375.6元。气瓶站辩称2010年5月19日其站内一个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后,当时就采取了关闭和更换阀门的整改措施并向南环区环保局提出恢复生产的报告,事故造成泄漏的液化气残液有挥发性并且不溶于水,一泄露就会有很大气味,全部挥发完需要一至两个小时;南环禽业没有证据证实鹅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吃了被告排放液化气残液或喝了受污染的水,南环禽业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都没有养过鹅,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南环禽业的诉请。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气瓶站内液化气残液泄漏点旁有一小水渠经过,水渠下游约500米处为南环禽业,南环禽业被该水渠与另一条河流左右环抱(水渠与该河流在此地无交汇点),南环禽业的鹅养殖场位临水渠与河流,左右��有出口下到水渠与河流供鹅游水,水渠与河流交界处无阻拦物,鹅可以通行无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是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南环禽业而言,应对气瓶站发生了液化气残液罐发生阀门泄漏事件及南环禽业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气瓶站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的情形及其泄漏的液化气残液排入水渠的行为与南环禽业的养殖场内鹅死亡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气瓶站在2010年5月19日发生了液化气残液罐阀门泄露事件,并因天降大雨,液化气残液随雨水排入水渠污染下游的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经现场勘查,南环禽业的养殖场位临水渠下游,养殖场左右均有出口供鹅下到水渠游水,南环禽业已举证其养殖的种鹅在被告的液化气残液罐阀门泄露事件发生后即无故陆续死亡,且经柳州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排除了种鹅因畜禽巴氏杆菌病、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和链球菌等常见病菌感染死亡的可能,南环禽业已举证证明气瓶站为环境污染者及自身因此受到损失的基本事实。气瓶站认为排放的液化气残液不溶于水且一两个小时后已挥发完毕,不会对���鹅造成不良影响,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液化气残液是导致种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以此为抗辩要求驳回南环禽业诉讼请求。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由气瓶站承担举证责任。无论南环禽业是否对死鹅的原因作相关的检验,气瓶站都应就其排污行为与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气瓶站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该院认定气瓶站的排污行为与南环禽业的种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气瓶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南环禽业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南环禽业自行对死鹅的数量及价值进行统计,虽然其提供的证实死鹅数量及价值的统计单据有若干在场人的签名,但南环禽业仅申请了其中一小部分在场��员出某作证,且作证的证人大多与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而作证的证人无一饲养过鹅,自述无法区分种鹅及后备种鹅,该院对该统计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根据该统计单据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死鹅数量无法反映南环禽业损失的真实情况。柳州市南环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为中立的第三方,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书面证明证实于2010年5月27日到现场看到约有100只鹅死亡,未掌握先前死亡数及后期陆续死亡数,故该院酌定南环禽业死鹅数量为100只,其中种鹅50只,后备种鹅50只。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种鹅评估单价224元,后备种鹅评估单价80元,故南环禽业所受损失为15200元(50只×224元+50只×80元),气瓶站应赔偿南环禽业的上述损失。南环禽业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赔偿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5200元。二、驳回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元,鉴定费4000元(南环禽业已预交),由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732元,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负担2337元。上诉人南环禽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死鹅的数量及价值的统计系上诉人自行统计,且证人大多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诉人统计的损失不予认可,这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死鹅记录》客观上完全是按照污染事故发生后每日死鹅的情况进行记录,且都有证人在场予以见证。柳州市柳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水产局)在2010年5月27日所看到的小部分死鹅情况仅仅是当天的数量,而从污染事故发生5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上诉人所养殖的鹅一直陆续有死亡的情况出现,因此不能单凭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来对全部死鹅数量做认定。为此,请求:一、撤销(2012)南民初(一)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气瓶站赔偿因污染造成上诉人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的经济损失138375.6元。上诉人气瓶站不服一审判决,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合法,一审判令气瓶站赔偿南环禽业15200元经济损失属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一、撤销(2012)南民初(一)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南环禽业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南环禽业承担。针对南环禽业的上诉,气瓶站辩称,南环禽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南环提交的死鹅数量是自行统计,而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没��现场统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应该予以认定。一审期间气瓶站申请鉴定,但是南环禽业没有提供标本,因此不能确定死鹅的原因与气瓶站排放的残液污染有关,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气瓶站的上诉,南环禽业辩称,气瓶站认为其不应承担死鹅损失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南环禽业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气瓶站则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中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因为该证明没有证人及在场人员的签名,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气瓶站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水产局出具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对该证明内容的表述与该证明内容相符,并无不当,至于证明内容是否符合事实,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不属于对事实的异议。���于该局出具的证明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因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气瓶站的残液泄露与南环禽业所养殖的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南环禽业因其种鹅及后备种鹅死亡导致的损失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气瓶站认为其一审已经申请鉴定,但是因为南环禽业没有提供死鹅标本,故无法进行死鹅的死因鉴定,不能查明死鹅是否死于残液泄露的责任不在其,因此气瓶站不应赔偿死鹅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具体而言,应由气瓶站举证证明死鹅与其残液泄露行为无关以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不是由南环禽业举证证明死鹅与气瓶站的残液泄露有关,且气瓶站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已经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此时离泄露发生已经一年有余,死鹅的死体标本已经客观上不存在,南环禽业未能提供死鹅标本属客观因素,并非其主观过错导致不能提供。据此,死鹅的的死亡时间是气瓶站的残液泄露之后,在气瓶站未能证实死鹅与其残液泄露无关的情况下,依照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死鹅的发生与气瓶站的残液泄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争议焦点二,南环禽业所主张的种鹅及后备种鹅的死亡数量依据系其自行统计的22份记录单,而一审依南环禽业申请进行鉴定,并由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诚评报字(201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关于死鹅的数量亦是依据南环禽业的22份记录单得来。一审认为,该22份记录单为南环禽业自行记录,由于气瓶站不予认可,而南环禽业申请的也仅是申请记录单中的部分见证人出某,且这些证人又大多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这22份记录不予采信,由此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水产局的证明中载明:“……当时现场(即5月27日当天)看见约有100只鹅死亡。至于先前死亡数和后期陆续死亡数我们不掌握……”,可见,在5月27日之前和之后均有死鹅出现,如仅认定为100���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22份死鹅记录单的分析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分析,仅凭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即认定证人作证不具备真实性,还应结合证人的证言能否与事实相互印证以及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来认定其真实性。从22份死鹅记录单来看,5月19日当天有小量死鹅出现之后,紧接着5月20日至25日连续6天有大批量的死鹅出现,其后死鹅数量慢慢减少,进入6月之后共有12天没有出现死鹅,这与污染残液排入水中时起先浓度并不大,其后浓度逐渐加大,再后来慢慢稀释的规律吻合,具有一定可信度,因此,对22份死鹅记录单,有证人出某证言佐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南环禽业的死鹅数量为种鹅331尾、后备种鹅203尾。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种鹅的市场价值每尾单价为224元,后备种鹅的市场价值每尾单价为80元,则南环禽业的损失应为90384元(331只×224元+203��×80元=90384元),对该损失气瓶站应予以赔偿。南环禽业申请鉴定的费用4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分析,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不全面,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赔偿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共计90384元;三、驳回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鉴定费4000元(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已分别预交),共计10138元,由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承担5990元,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4148元,柳州市锅特所气瓶检验站应将欠交的诉讼费2921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柳州市南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广德审判员 熊立群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汉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