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泽群与北京科力测试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群,北京科力测试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魏世华,李跃进,丁杉,马小宁,傅京生,濮德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36号原告徐泽群,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力测试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55671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319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泽群,总经理。第三人李跃进,男,1959年2月4日出生。第三人丁杉,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及丁杉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华,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第三人马小宁,男,1954年1月8日出生。第三人傅京生,男,1953年3月9日出生.第三人濮德龙,男,1964年8月3日出生。原告徐泽群与被告北京科力测试系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群及委托代理人吕军,第三人李跃进、马小宁、傅京生、濮德龙及第三人魏世华一并作为第三人丁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泽群诉称:科力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成立,自2008年起已不再经营。目前公司无人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工作人员现已全部到其他公司任职,公司2011年损益表显示,公司亏损206965.14元;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决矛盾,2012年,徐泽群提议召开股东会,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但股东均未到场。鉴于目前公司情况,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决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科力公司并又科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力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第三人魏世华、李跃进、傅京生、马小宁、丁杉共同述称:不同意徐泽群的诉讼请求,徐泽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我五名股东认为公司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徐泽群只有一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我五名股东也进行了回复,并无拒绝参加股东会的意思。徐泽群在担任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担任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科力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科力公司向徐泽群追索相关损失前,解散公司是不合适的,我五名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濮德龙述称:对公司解散没有意见。濮德龙在2009年已离开公司,对公司情况不清楚,对公司解散没有意见,大家商量好濮德龙签字即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科力公司成立。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拥有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的职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的职权;股东会对公司解散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庭审中,各股东均认可以该份公司章程作为现行有效的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章程。目前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徐泽群出资12万元,魏世华出资7万元,丁杉出资6万元,傅京生出资6万元,李跃进出资6万元,马小宁出资7万元,濮德龙出资6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泽群。公司从事技术开发转让等经营活动,目前没有经营活动。2012年5月,徐泽群以董事长名义向其他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通知,认为应就选举新的董事长及确定公司是否解散于2012年6月3日召开会议。多数股东收到通知后,以徐泽群董事长身份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为由未参加股东会。后徐泽群将科力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泽群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召开会议通知、邮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条件的赋予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徐泽群持有科力公司全部表决权24%,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公司解散。至于科力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则需综合本案情况,从科力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不能继续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面予以严格审定。首先,公司不经营、存在亏损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主要应体现在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一段时间内不从事经营活动或亏损并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到本案,公司全部股东到庭后可以对适用于公司的章程文本达成一致意见,多数股东亦明确表示公司应继续经营,徐泽群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公司决策机构无法做出有效的公司经营管理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无法确认。其次,未召集股东会并不等同于无法召集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公司股东会,但现有证据显示,作为有义务召集股东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群仅于2012年5月召集过一次股东会,而庭审中,多数股东亦表示同意参加股东会,故科力公司的情形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解释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因无法达到比例而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情形。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一项先决条件。徐泽群认为的目前科力公司存在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转让股权等方式来解决,现徐泽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了所有办法,而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泽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泽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