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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解晓芳与王自立、王秀球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晓芳,王自立,王秀球,王运芝,解湘建,解晓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解晓芳,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宗荫,男,193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杏华,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自立,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王秀球,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王运芝,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解湘建,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解晓宇,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晓芳(以下简称原告)诉彭爱纯、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宗荫,彭爱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芝,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彭爱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中止诉讼。本院在征询了彭爱纯的继承人(其子女)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的意见后,依法变更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宗荫、许杏华,被告王秀球,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彭爱纯与周铭借款纠纷一案,1994年6月14日经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以(1998)南城经初字第95号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彭爱纯偿还原告周铭欠款50000元;2、由被告彭爱纯偿付原告周铭利息10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彭爱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3、如被告彭爱纯逾期不还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南区赤岗二片15栋1门1楼102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作抵押。判决生效后,被告彭爱纯无钱偿付,周铭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彭爱纯位于赤岗二片15栋1门1楼102号三室一厅私有房屋,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作价100000元卖给解学运(即原告的父亲,解学运于2007年因病已去世),其中已偿付周铭55000元,已付彭爱纯40000元,其余5000元暂放至解学运手中,由解学运出具欠条给彭爱纯,待彭爱纯将有关房屋转让手续协助解学运办理好后,将房屋搬出,5000元再交彭爱纯。该房屋转让后,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对享有的继承份额均表示放弃,由原告继承房屋。原告与彭爱纯多次交涉,彭爱纯拒不执行协议和承诺,不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赤岗二片15栋1门1楼102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好私房过户手续(价值约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球辩称,被告王秀球的母亲彭爱纯生前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答辩意见为:涉案房屋是1994年6月14日通过法院判决给周铭,彭爱纯将房屋以100000元卖给解学运,当时约定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解学运负担,解学运还扣了5000元购房款未付清。因彭爱纯生活困难,多次与解学运协商,要求解学运再支付部分生活费,解学运当时承诺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彭爱纯20000元(包括未付的5000元),但解学运没有支付,故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彭爱纯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应由原告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并给彭爱纯2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王秀球与彭爱纯生前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自立、王运芝未答辩。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陈述,本案涉及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放弃继承权。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6日,解学运(甲方)与被告彭爱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以100000元人民币购买乙方名下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赤岗村2片15栋102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以甲方付其60000元后,乙方在10日内搬出房屋并保持房屋所有设施的原状,甲方收到乙方房屋钥匙并验收后,再付30000元给乙方;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甲方在得到写有自己姓名的房产证后,再付清10000元给乙方;乙方日后若有反悔及做有违反以上协议的事情,乙方必须以双倍金额(即200000元)赔偿甲方损失。1993年彭爱纯因与周铭发生借款纠纷,周铭将彭爱纯诉至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1998)南城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彭爱纯偿还原告周铭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彭爱纯偿付原告周铭息金10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结。三、如被告彭爱纯逾期不还款,以被告彭爱纯所有的位于本市南区赤岗二片小区十五栋一门一楼一零二号三室一厅私有房屋(面积为71.85平方米)作抵押,被告可在执行规定的期限内携款赎回该房。因被告彭爱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铭向法院申请执行。1994年7月28日,彭爱纯与解学运在法院主持下签订《执行协议》一份,被告彭爱纯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赤岗村2片15栋102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作价100000元卖给解学运,其中55000元已偿还周铭,其余45000元中,5000元已付彭爱纯,现还有40000元,双方协议如下:一、40000元中的35000元付给彭爱纯,彭爱纯已收;二、另外5000元暂放解学运手中,解学运打欠条给彭爱纯,等待彭爱纯协助解学运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搬出后,交给彭爱纯;三、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执行协议》签订后,解学运向彭爱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彭爱纯5000元,在彭爱纯协助解学运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妥后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彭爱纯继承其丈夫王罗坤的遗产,其子女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均放弃了继承权,并于1993年4月1日办理了《继承公证书》,该房屋产权于1997年9月25日登记在彭爱纯名下。解学运系原告及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的父亲,许杏华系解学运的前妻,双方于1998年离婚。解学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于2007年10月12日死亡。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均放弃了对解学运购买的彭爱纯房屋的继承权,表示由原告继承。彭爱纯于1994年7月与解学运签订《执行协议》后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岗村2片15栋102号房屋交付给解学运使用,由于彭爱纯提出要求解学运再支付20000元补偿款(包括未付的5000元),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赤岗社区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对彭爱纯和解晓芳房屋过户纠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彭爱纯主张要补偿20000元(包括扣的5000元在内)才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对此进行了多次调解。彭爱纯于2012年9月1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城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欠条》、房屋产权证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8)天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屋继承具结书、房产继承协议书、继承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关于对彭爱纯和解晓芳房屋过户纠纷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房产系原告的父亲解学运于1993年购买的彭爱纯名下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执行协议》。解学运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彭爱纯购房款,彭爱纯应按约定协助解学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解学运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继承人承接,原告是解学运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由于其他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解湘建、解晓宇均放弃了继承权,原告享有解学运的继承权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爱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变更为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彭爱纯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承接。原告主张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赤岗2片15栋102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彭爱纯一直要求解学运及其继承人支付超出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20000元补偿款),致使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秀球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剩余购房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赤岗2片15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归原告解晓芳所有;二、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解晓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解晓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王自立、王运芝、王秀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