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家很与冯牡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某。被告:冯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冯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甲。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未负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独立承担起家庭重担。10年来,原告多方试图寻找被告,但被告音讯全无,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又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朱甲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于2012年11月11日生效的事实。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2年11月11日生效。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朱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的生活现状及本人意愿,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对其儿子朱甲依法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和冯某离婚;二、婚生子朱甲由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朱某自行承担;三、冯某享有每月探望朱甲二次的权利,朱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