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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与成甲、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成甲,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09号。负责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无垠,特别授权,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甲。(缺席)被告成乙。(缺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诉被告成甲、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无垠,被告成甲、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诉称,被告成甲2012年9月1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成乙所有的川ZJ04**号二轮摩托车,在丹棱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兴科受伤致残。后杨兴科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成甲无证驾驶,并判令原告向杨兴科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共计34981.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追偿。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法追偿。被告成乙、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甲系被告成乙之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9月1日,被告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成乙所有的川ZJ04**号二轮摩托车沿丹夹路从丹棱县城区方向往丹棱县杨场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丹夹路丹棱县丹棱镇青龙村2组古安成家外路段时将行驶方向前方杨兴科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撞倒,造成杨兴科受伤,无号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成甲所驾驶的川ZJ04**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到2013年4月16日24时止。2012年9月3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兴科无责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共计赔付杨兴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981.52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已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成甲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杨兴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乙在明知被告成甲无驾驶资格证而准许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34981.52元,其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成乙、成甲追偿。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成乙和侵权人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甲、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保险垫付款3498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成甲、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