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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军武、黄小贞与被告李燕英、李广东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武,黄小贞,李燕英,李广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黄军武。原告黄小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英。被告李广东。原告黄军武、黄小贞与被告李燕英、李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武、黄小贞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英、李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武、黄小贞诉称,2011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燕英共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邵武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壹份,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签订后,三人向邮储邵武支行各借款100,000元共300,000元用于各自经营,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因被告李燕英有两期款项共23,800元未还,两原告作为联保的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李燕英的借款。被告李广东则自愿作为李燕英的还款保证人向两原告��具欠条壹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两被告代为偿还的23,800元。还款日过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3,8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3,800元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燕英、李广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份。书证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燕英共同和储蓄邵武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协议同时对三人与邮储邵武支行、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书证二、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欠条,用以证明:两原告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代为偿还了李燕英尚欠的借款本息23,800元,被告李广东自愿作为被告李燕英的还款保证人,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书证三、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书证四、户籍证明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燕英、李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李燕英、李广东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燕英共同和邮储邵武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壹份,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签订后,三人向邮储邵武支行各借款100,000元共300,000元用于���自经营。因被告李燕英有23,800元贷款未按约归还,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李燕英的所欠贷款。被告李广东则自愿作为李燕英的还款保证人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两被告代为偿还的23,8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后无果遂委托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军武、黄小贞代被告李燕英归还了邮储邵武支行的贷款,事实清楚,有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佐证,被告李燕英应承担向两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广东于2012年8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虽然没有写明是何款项,但欠条上书写的金额23,800元与两原告代李燕英偿还的金额相同,且欠条的书写日期正是两原告代为偿还李燕英最后一期贷款的日期,可以认定李广东出具欠条的意愿系作为共同债务人为���燕英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广东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李广东也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偿的款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事先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燕英、李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英、李广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军武、黄小贞代偿的借款23,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军武、黄小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李燕英、李广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