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益耸与吴金友、陈尾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耸,吴金友,陈尾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王益耸。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吴金友。被告:陈尾娣。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原告王益耸诉被告吴金友、陈尾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耸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638628元,有被告吴金友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签字为证,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吴金友、陈尾娣偿付加工款6386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金友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被告陈尾娣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买卖合同不应追加当事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2、本案债务应该是天鑫标牌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该铝板是送到厂里,且材料也是该公司所用的材料,故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送货单上的数额与借据上的数额对不上,被告吴金友于2013年7月1日将80万元转到原告老婆的农行卡上。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友系温州天鑫交通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金友明确表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当将温州天鑫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现原告将吴金友、陈尾娣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益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