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李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胡进、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苏GS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仲波驾驶的苏07334**号手扶拖拉机在204国道新浦区浦南镇乌龙河桥北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了造成龚小三及苏GS38**号车乘车人李美、吕恒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后出院,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42.7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另查苏07334**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42.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苏0733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件发生时韩仲波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损失,并向韩仲波追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5时40分左右,韩仲波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苏07334**号手扶式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南镇乌龙河桥北时,该车车厢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龚小三驾驶的苏GS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碰,造成龚小三及客车乘坐人李美、吕恒燕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韩仲波驾驶手扶拖拉机在204国道西侧路边停车。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调查,因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结膜碱烧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934.27元。出院记录上记录原告出院后一周复诊,如出现特殊不适,随时就诊;在出院注意事项上记载避免劳累、受凉,加强营养、均衡膳食。苏07334**号手扶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中专毕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07334**号手扶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医疗费2934.27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依法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000元,原告李美的其余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因伤并未经司法鉴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以15天为宜,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1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以七天为妥,计算为569.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李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838.7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美4838.75元(3000+1838.7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美各项赔偿款人民币4838.75元;二、驳回原告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美已预交),由原告李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