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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延,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临清市。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岳振龙,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临清市。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连生,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祖才,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临清市。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住临清市。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立俭,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祖才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有遗漏罪行和同案被告人,于同年6月27日以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涉嫌犯贪污罪追加为本案被告人,并变更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及辩护人刘佃春、张彤彤、王新、解连生、赵子民、张树华、黄立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延在担任临清市魏湾镇人大主任及南水北调工程魏湾镇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在其负责南水北调征地移民资金的管理、发放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采取虚报永久占地面积及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套取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马金延经岳振龙同意,安排赵祖才,采取虚报永久占地面积手段,以西魏村村民田某一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面积8.7亩,套取国家永久占地补偿款292391.7元;被告人马金延安排赵祖才,伙同徐某甲,采取虚报永久占地面积的手段,以补偿黄庄村南水北调补偿款名义,套取国家永久占地补偿款53700元,收回魏湾镇薛楼村退还的上级拨付的大蒜青苗补偿款23600元,均未入账。以上三笔共计套取369691.7元,由四被告人私分,除被告人马金延、赵祖才分别将分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垫支南水北调工程因公支出外,另外赃款均由四被告人用于生活开支等。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岳振龙、马金延、徐某甲先后向检察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贾某甲、张某、任某甲、王某甲、汪某、栾某甲、田某一、林某甲、薛某甲、李某一的证言,出示了临清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征地补偿兑付表、综合地价差额拨付表、账目复印件、记账凭证、移民补偿支付证书、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魏湾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结算取款、转账凭证、账户明细、薛楼村南水北调工程大蒜占地补偿款兑付表、临清市小运河工程蒜地补偿兑付表、进账单、魏湾镇政府关于小运河工程蒜地补偿费差额拨付的报告、西魏村小运河工程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临清市魏湾镇财政所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进账单、记账凭证、内部资金往来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来凭证复印件,魏湾镇集体林场、西魏村、黄庄村征用面积报告、确认报告,田某一、李某一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通用凭证、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魏湾镇林场小运河地上附着物兑付表、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结算取款凭证,林某甲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林某甲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肖庄分社、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被告人岳振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账户明细,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东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人徐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京华支行账户明细,临清市魏湾镇政府南水北调工程收支明细、收据,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魏湾镇人民政府文件,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金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在与其他被告人商讨套取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时,对于套取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且其分得的款项部分用于因公开支。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意见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因公开支部分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金延花费的18082元的单据一宗。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投案自首,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在与其他被告人商讨套取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时,对于套取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意见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系从犯,且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祖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祖才被立案侦查时,是以其涉嫌贪污53700的数额进行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对于该款项侦查机关初始并未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赵祖才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伙同其他人套取23600元和292391.7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能够及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祖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系从犯,主动退交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东线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对临清市魏湾镇辖区部分土地进行征用。被告人马金延时任南水北调工程魏湾镇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南水北调工程魏湾段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岳振龙时任该小组组长,对该项工程总负责。被告人赵祖才负责该工程资金的管理以及占用土地的测量、统计、上报等工作。被告人徐某甲协助马金延工作。在南水北调工程征用魏湾镇土地过程中,四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套取了部分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马金延经岳振龙同意,安排赵祖才,将魏湾镇林场的8.7亩被占土地报到田某一名下,骗取征地补偿款292391.7元;被告人马金延安排赵祖才,伙同徐某甲,以魏湾镇薛楼村支部书记兼主任薛某甲妻子李某一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青苗补偿面积5.9亩,骗取补偿款23600元;以魏湾镇黄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黄某一之妻李文荣的名义虚报部分永久占地面积,骗取补偿款53700元。赃款由四被告人分掉。案发后,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分别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40000元、100000元、15000元、43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由检察机关退回被告人岳振龙。2012年9月12日,检察机关以赵祖才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赵祖才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伙同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甲(被告人马金延之妻)的证言,证实近几年马金延并未给其大额的金钱,对于马金延贪污南水北调补偿款不知情的事实。2、证人张某(被告人岳振龙之妻)的证言,证实岳振龙平时给的一些钱,都存建设银行了。2011年8月10日其名下农业银行的卡存入4万,2011年12月11日建设银行岳振龙名下的卡存入7万,都是岳振龙给的钱,也可能是家里的个人款项,当时以为是发的奖金什么的。2012年10月,其在农行的银行卡由岳振龙安排,他的一个朋友任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该卡100000元,后其取出,加上之前取出的117000左右,交给岳振龙了,后来任某甲的10000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对于岳振龙贪污南水北调款的事不知情的事实。3、证人任某甲(临清市公安局烟店镇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证实和岳振龙认识,2012年9月18日,岳振龙说有急事需要借走100000元现金,并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至于岳振龙借钱的原因不清楚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马金延并没有单独去过其家,只和同事一起去家中吃过饭,没见过马金延给徐某甲钱。徐某甲平时给的钱都是几千元,都存在了其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中。对于2012年9月份,徐某甲从家中拿钱的情况不知情的事实。5、证人汪某(临清市魏湾镇党委书记)、黄某(临清市魏湾镇镇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二人始任魏湾镇党委书记、镇长,在与前任镇领导交接时,对于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手里有赵祖才经手套取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一事并不知情。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岳振龙到魏湾镇政府说检察院查账,有笔钱怕涉及到,先把钱放到镇政府。汪某同意后,安排镇纪委书记吕富国、财所所长栾某甲共同保管。该款一直存放于保险柜中,岳振龙案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该款扣押的情况。6、证人栾某甲(临清市魏湾镇财所所长)、吕某甲(临清市魏湾镇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岳振龙、马金延、徐某甲在2011年11月底离开魏湾镇政府,在离任交接审计时,岳振龙、马金延、徐某甲和赵祖才并没有提到个人手中有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一事。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在汪某书记办公室,岳振龙把用档案袋装着的297000元交给二人,由二人共同保管,放入镇财所保险柜的情况。7、证人田某一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其在魏湾镇林场的5.58亩地,在赵祖才安排下,实际申报了14.28亩。在占地补偿款下发之前,其身份证被赵祖才拿走,在魏湾镇信用社开了一个活期户,该存折一直由赵祖才保管。2011年6、7月份,占地补偿款下来后,赵祖才把8.7亩的永久占地补偿款292391.70元通过银行转出去了,然后把存折归还了的事实。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与赵祖才认识,在2009年麦收后,曾经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过赵祖才。同时证明,其并没有在魏湾镇信用社申请过卡号为6223191507251986的储蓄账户,对于赵祖才贪污国家南水北调补偿款一事不知情的事实。9、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份时任魏湾镇薛楼村主任。南水北调征地过程中,征用了薛楼村5.92亩的大蒜青苗土地,因为村集体没有专用账户,就以其妻子李某一的名义上报的情况。同时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赵祖才告知其上级拨付薛楼村的大蒜青苗面积比实际的亩数多5.9亩,多出的放在了李某一的名下,后来赵祖才把李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同年的6、7月份,上级拨付的补偿款到位,赵祖才说从李某一账户上已经划走了23600元,并把存折归还了。至于赵祖才把钱款划到何处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是否入账也不清楚的事实。10、证人李某一(薛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知道自己名下报了11.82亩的大蒜青苗补偿款的事情,是薛某甲安排的。2011年6月份左右,拿着自己名下的一份薛某甲给的存单在魏湾镇信用社支取了12400元的现金。至于该存折上的转账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在转账手续上签字,薛某甲也没有说过转账的事情,且自己也不认识赵祖才和林某甲的事实。11、证人黄某一(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其所在村上报永久占地面积时,赵祖才安排其以本村名义多上报了2亩多的永久占地面积,补偿款下发后,赵祖才给了一个银行账号,让其把钱汇至该帐号。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林某甲的银行账户53000元的事实。(二)书证1、临清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征地补偿兑付表、综合地价差额拨付表、账目复印件、记账凭证、移民补偿支付证书、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永久占用魏湾镇辖区内部分土地,并分批次补发土地补偿款的情况。2、魏湾镇农业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结算取款、转账凭证、账户明细、薛楼村南水北调工程大蒜占地补偿款兑付表、临清市小运河工程蒜地补偿兑付表、进账单、魏湾镇政府关于小运河工程蒜地补偿费差额拨付的报告、西魏村小运河工程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证实临清市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向魏湾镇薛楼村、西魏村拨付占地补偿款的情况。3、临清市魏湾镇财政所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进账单、记账凭证、内部资金往来凭证,证实该财政所2011年5月11日、17日,由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划入资金,以及2011年5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7月账户内资金来往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支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证实2011年5月、8月临清市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向临清市魏湾镇财政所、魏湾镇农村财务双代管办公室划入占地补偿款的事实。5、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来凭证复印件,证实临清市魏湾镇财政所、魏湾镇农村财务双代管办公室于2011年5月、8月通过该社划入资金的情况。6、魏湾镇集体林场、西魏村、黄庄村征用面积报告、确认报告,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了魏湾镇集体林场、西魏村、黄庄村土地面积分别为70.22亩、14.71亩、10.39亩的情况。7、田某一、李某一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通用凭证、永久占地补偿兑付表、魏湾镇林场小运河地上附着物兑付表、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结算取款凭证,证实二人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8、林某甲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营业所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31日通过李某一该账户转账存入23600元,7月6日现金存入46000元,7月21日现金存入292391.7元,10月17日现金存入7700元,以及该账户资金流转情况9、林某甲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肖庄分社、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证实林某甲在上述单位的资金流转情况。10、被告人岳振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该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11、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10日,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40000元现金的情况。12、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东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9日,该账户转入任某甲账户100000元现金的情况。13、被告人徐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京华支行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在ATM机上每次取款2000元,共取款10次,共计20000元的事实。14、魏湾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9年3月18日,魏湾镇政府成立南水北调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系岳振龙,马金延、徐某甲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镇水利站,办公室主任由徐某甲兼任,办公室成员有赵祖才等人的情况。15、临清市魏湾镇政府南水北调工程收支明细、收据,证实被告人赵祖才记录的账目收支,以及2011年6月9日将黄庄村镇林场占地补偿款记入该账目的情况。1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据,证实检察机关扣押魏湾镇财政所29.7万元现金情况。17、(2012)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一贪污一案中,经临清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黄某一于2011年7月9日、10月17日分两次将占地补偿款中的53700元交给赵祖才的事实。18、缴款书、退赃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的退赃情况,以及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岳振龙上交的涉案赃款297000元中的117000元退给其近亲属的情况。19、赵祖才的归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7月21日,对魏湾镇政府辖区的南水北调补偿款发放情况进行初查,并依法调取了田维山、田某一的占地补偿兑付表及薛楼村南水北调工程大蒜占地补偿款兑付表。2012年9月11日,黄某一主动交代通过林某甲银行卡给付赵祖才53000元占地补偿款一事,检察机关随即调取了林某甲银行卡账户明细,其中包括23600元和292391.7元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过侦查人员做工作,被告人赵祖才如实供述了套取上述款项共计369691.70元的事实。并于10月23日,主动交代其他同案犯。2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伙同赵祖才贪污南水北调资金的事实。21、任职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2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金延的供述,供认“在南水北调征用魏湾镇土地过程中,我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在岳振龙的办公室,商量过在南水北调征地补偿款中套取钱的事情,当时赵祖才也在场,岳振龙说,让赵祖才看着办去。2011年核实镇林场和黄庄南水北调占地面积时,赵祖才向我汇报,说镇林场和黄庄之间的占地面积有点牵连,把镇林场的一部分占地补偿面积放到黄庄补偿面积上。我当时没和岳振龙提过。我离开魏湾后,2012年7月份,河南堂村出事后,黄庄出没出事我记不清了,我和赵祖才一块去劳动局找岳振龙,在四楼岳办公室,我俩向岳汇报,说在黄庄置了点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一直说给解决点办公费用,你帮着给处理处理。岳振龙就把我和赵祖才拿去的签字单据,签上字了。签字的目的是解决费用,怕检察院查53700元的事。赵祖才给我汇报过薛楼大蒜收回青苗补偿款有2万多,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的事实。2、被告人岳振龙的供述,供认“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占魏湾林场和部分沿岸村庄土地,魏湾成立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镇人大主任马金延任总指挥,副镇长徐某甲任副总指挥,镇水利站副站长赵祖才为成员。魏湾镇永久占地补偿款按国家规定只能用于镇村两级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其他开支如吃饭、招待都不允许,如用的话应向临清南水北调局打报告请示,经批复后方可使用,并入支出账。2011年5月,马金延、赵祖才在我办公室,说从镇林场划一部分地,把永久补偿款放一边,我说你们看着办吧,默许了。2012年8月河南堂、黄庄因南水北调出事,马金延和赵祖才拿单子到劳动局找我签字时,我才知道赵在镇林场套取了补偿款297000元,另外套取的53700元和23600元,我不清楚的”事实。3、被告人赵祖才的供述,供认“南水北调资金依规定只能用于镇里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不能用于吃喝招待等。征地过程中,魏湾镇林场与黄庄和西魏有牵扯,经过两次测量,落实三方面积。我制作了镇集体林场与西魏和黄庄征地面积落实、征用面积确认报告,并有相关人员签字,除徐某甲是我代签外,其他人都是本人签字。这其中田某一地就包含了镇林场8.7亩,是按33600元每亩计算,共计292391.7元,黄庄包含镇林场1.598亩。薛楼的大蒜青苗补偿款是按一亩4000元,合计5.9亩。2011年3、4月份,在量完地后,我和马金延、岳振龙在岳振龙的办公室,说在镇林场多匡出来点地,放到西魏村身上了一事。占薛楼的大蒜青苗补偿款23600元和以黄庄村名义套的镇林场占地补偿款53700元这两笔,我和马金延、徐某甲都清楚这个事,岳振龙不知道。2012年8月,黄某一案发后,我和马金延到劳动局岳振龙办公室,马金延给我一些单据,连我拿来的共凑53000元,由我们三人同时签字,时间写岳、马离开魏湾之前的时间,回到魏湾镇当天我就记账了”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4、5月份,马金延安排赵祖才套取南水北调的钱,但具体过程我没参与。因我是分管南水北调的副镇长,他们才给我钱。2011年夏天,赵在我办公室说在南水北调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中套出钱,给我一部分车费用,赵祖才具体套多少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我不清楚,但占薛楼村的大蒜青苗补偿款和以黄庄村名义套镇林场补偿款两个事他告诉我了,他共给我4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赵祖才、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祖才、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延、岳振龙、徐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祖才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同案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马金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投案自首,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因公开支部分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予以证实被告人马金延因公开支的单据仅只有花费的事由和数额,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确系因公开支,且征地补偿款专款专用,不能用做其他开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振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祖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且主动供述其他同案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系从犯,积极退交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岳振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赵祖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