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孬因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孬,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平,女,汉族。系刘孬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平、马冠��,被上诉人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孬于1984年到省安公司从事民工工作。1994年6月15日,刘孬与省安公司下属的河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份,合同期限是1年。刘孬于2009年7月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2009)仲不字第189号于2009年7月13日以: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农村户口为由,向刘孬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刘孬又于2012年10月30日以相同事宜再次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2012)西劳仲不字第314号于同日以: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向刘孬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另查明,刘孬出生于1948年7月16日,于2008年7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为:刘孬于2009年7月13日��取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孬又在2012年10月30日以相同事宜再次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孬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刘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孬承担。刘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孬于1984年到省安公司工作,后通过考试转为合同工,期间签过多次劳动合同,1995年单位说开始交养老保险金,并从工资中扣除个人应当承担部分。2008年7月刘孬满60岁时正在国外干工程,没法申请退休。年底回国,申请退休,可是始终没有答复。省安公司与刘孬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省安公司与刘孬是劳动关系,给刘孬办理退休手续,补办参保手续、补缴相应的社保费、医疗保证金、滞纳金,诉讼费用由省安公司承担。省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省安公司是1998年6月5日批准成立的,上诉人不可能于1984年在我公司工作。省安公司于2005年进行改制,企业员工档案中没有上诉人。改制期间,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全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离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职工也都与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上诉人诉称参与的工程,省安公司全部承包给了劳务分包公司。上诉人只是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与省安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省安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进行企业改制,全员解除劳动合同,���果上诉人是我公司职工,有劳动合同档案,那么公司改制期间既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内退手续,更没有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就应该知道省安公司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主张权益,所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更重要的是上诉人2009年7月领取仲裁决定书,表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孬于2009年7月13日领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的仲裁���定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当。刘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