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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福文与赵建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文,赵建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福文,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姣,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臣,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文诉被告赵建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姣、被告赵建臣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文诉称,2012年2月7日11时50分,赵建臣驾驶冀E×××××号微型客车,沿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福文相撞,造成:张福文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8132012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经了解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强制保险单、保单抄件、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住院明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赵建臣辩称,1、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针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2400元的垫付款,在判决时应予扣除。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脑震荡、左眼眉弓上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双侧腕关节及左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擦伤,其中除左眼钝挫伤为好转外其他伤情均治愈。由此可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已治疗痊愈,原告痊愈后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治疗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只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伤情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1时50分,被告赵建臣驾驶冀E×××××号微型客车,沿南宫市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银行门前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福文相撞,造成:张福文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32012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文无责任。张福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眉弓上皮肤裂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周软组织损伤;5、左肘部腕关节及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6、右手皮肤擦伤。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情况为:除左眼钝挫伤好转外,其余伤情均为治愈。该院医疗费用共为6870.72元。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2日去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66.6元。2012年7月1日、8月25日、12月19日原告去河北省三院门诊检查、治疗,未有诊断证明,花去诊查费、检查费530.3元,中药费208.3元,西药费571.2元。另外,原告从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4盒,合款293.4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去河北医大二院检查,花去挂号费9元,2012年8月29日在该医院购中成药花去64.4元,2013年4月18日在该医院花去挂号费6元,未有诊断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用196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症。花去医疗费用2021.48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做核磁共振,花去检查费8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南宫市中医院诊断为:颈椎病。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用761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去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未有诊断证明书,花去医疗费用785.4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去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脊髓型);2、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医疗费用13394.66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去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3、双膝骨关节炎。花去医疗费用6701.94元。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原告去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检查,花去诊查费1600元。未有诊断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花去诊疗费用409.04元。2013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型颈椎病(脊髓型+交感神经型);2、颈椎间盘突出(C4-7)3、退变性颈椎管狭窄。花去住院费用80874.17元。2013年5月26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367.62元,2013年5月31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299.6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要求交通费2694.6元。原告提供在北京住宿费票据3张,要求住宿费44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500元。另查明,冀E×××××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南宫市盈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司机为被告赵建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建臣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之夫仁壮会于2013年1月26日从南宫市交警队支取被告赵建臣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单、保单抄件、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住院明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319.20元及诊断书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0元、400元因未盖章不予认可,因该药费实际发生,医院疏忽,应予认定。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写明左眼钝挫伤好转,并未治愈,且发生在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故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1266.66元应予支持。原告在河北省第三医院、河北省第二医院的病情治疗及外购药,未有诊断证明书,原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药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不能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症。因原告的初始病历并无此项病情,且距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被告不予认可,难以认定与事故有关,无法支持。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检查费用,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支持。原告在南宫市中医院的诊断病情为颈椎病,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支持。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河北武警总队医院的治疗因无诊断证明,不能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无法支持。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因诊断病情与该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初始病历不符,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在南宫市人民医院16天,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694.6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440元因系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赵建臣给付原告的垫付款44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赵建臣的押金5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870.72元,邢台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1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文医疗费用81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37.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福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福文负担3250元,被告赵建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贵龙审判员  乞国忠审判员  张焕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