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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国方与叶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方,叶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97号原告:郑国方,被告:叶春艳,原告郑国方与被告叶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欧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欧元交予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按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止,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春艳偿还原告借款3000欧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欧元的事实。被告叶春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欧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欧元交予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欧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及被告确已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叶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国方借款本金3000欧元(或按债务履行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叶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