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本案,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辩护人韩×。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甲、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辩护人钟××、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在担任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巡逻警组警长、负有查禁他人赌博犯罪任务期间,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犯罪后被告人严××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任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严××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成立,客观方面当时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尚未确定周某某的行为是涉嫌犯罪还是违法,主观上被告人严××不明知周某是犯罪分子,因此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案件;2.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严××是被动收受,收受数额较小;3.被告人严××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是初、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周某、杜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海宁市长安镇××先后××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20000元。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所长陆某获知此线索后,安排时任长安派出所巡逻警组警长的被告人严××对此进行外围调查。之后,被告人严××将公安机关正在查禁周某等人赌博的信息透露给了周某某。同年11月初,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严××并希望严能在该案查处中给予帮忙,送给被告人严××40000元,被告人严××予以收受。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严××向海宁市公安局领导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40000元。同年6月21日,在公安局领导陪同下,被告人严××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在工作中发现了周某、曹某等人赌博的线索,由于赌博数额很大,极有可能是有人组织的,但当时线索有限还不能确定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所以其在2012年10月底向熟悉长安情况的被告人严××交付了对周某、曹某等人赌博的线索某某排摸、为下一步立案做准备的任务,被告人严××接受了此任务。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严××向其汇报说他去找过曹某,曹某否认参与赌博,严××还说曹某与周某二人的关系很差,不可能一起参赌,于是其让严××不要再管这事。2012年12月,其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了周某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其到长安镇开发房地产时结识了被告人严××。2012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严××到其办公室,说:“你闯祸了,你开赌博场子的事已被公安局发现并督办”,其非常着急,就问被告人严××该怎么办,被告人严××说严现在负责案子的外围调查,到时候会替其说话的,并告知公安人员向其调查时该如何应对。过了几天,在其办公室里,其送给被告人严××现金40000元,一方面是为了感谢被告人严××透露了案件信息,另一方面也是托被告人严××在查这个案子上帮帮忙、向所长汇报时为其讲些好话、案子不要再查下去了,被告人严××收下了。后来二人也见过几次面,但没有再谈起这件事,其以为送了钱这事就摆平了,公安机关不会再查下去了。2013年2月5日,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3.证人杨某(周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周某被刑事拘留后,2013年3、4月一天,被告人严××向其讲了周某曾送严40000元的事,并向其提出如检察院调查此事让其提供虚假证言,以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严××约杨某见面的经过,印证了杨某的证言。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其在广州出差期间,被告人严××曾打电话找其,回到海宁后,被告人严××向其了解与周某一起赌博的事,其当时否认了。6.周某、杜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侦查材料,证明该案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之后抓获了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相关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周某被抓获后的六次讯问笔录中均没有交代相关犯罪事实。7.起诉书、本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杜某某等人赌博、开设赌场一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对周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对其余被告人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其中认定周某某在2012年10月下旬,结伙杜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二次,从中抽头渔利320000元;2012年10月底至12月间,周某结伙杜某某等人先后六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540000元;周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证明曹某乘坐航班于2012年10月30日上午从杭州到广州,11月4日晚从广州回杭州。9.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证明海宁市公安局是机关法人,以及其职能、内设机构情况。10.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考核表等,证明被告人严××于2007年9月起被任命为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巡逻警组警长,2013年6月18日辞职。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的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12.暂扣款凭证,证明海宁市公安局已将被告人严××的退赃款40000元移交给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首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应是指正在实施犯罪、已经实施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根据本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相关证据、证人曹某和周某的证言、客票行程某,并结合被告人严××的供述,足以证明在被告人严××向周某透露公安机关对周赌博行为进行查禁之前,周某已经至少实施了两起聚众赌博的犯罪活动。因此周某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条件。其次,虽然公安机关尚未对周某等人涉嫌赌博犯罪进行立案,但从证人陆某的证言分析,根据其当时掌握的线索,虽然是犯罪还是违法尚不明确,但此案“极有可能是有人组织的赌博”,所以其才交付给被告人严××对线索某某排摸的任务;而通过被告人严××的供述及周某的证言分析,二人经过接触、交流后,被告人严××对此案的性质已经明知,正如其供述的:“周某送我钱,意思就是让我去帮他处理好,不要再查他开设赌场的事情了”,由此可见,被告人严××当时已经知道周某已涉嫌犯罪。综上,被告人严××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涉嫌赌博犯罪,而通风报信,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严××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严××退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帅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