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谭某以帮助郓城县侯咽集镇刘营村村民林某经营的超市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为由,以请客送礼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共计43000元,后被告人谭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谷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林月柱经济损失四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