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叶某伙同林伟标(已判刑)在青田县瓯南街道多次盗窃助力车并销往温州。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伟标和叶某二人窜至青田县欧中街一家大肠粉干店门口附近偷得一辆黑色助力车(被害人身份不清)。后二人又窜至青田县欧中街新桥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叶某撬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康唯牌电动车的车锁并将车子盗走,林伟标则在路口望风。后二人将车子开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卖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林伟标得款4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2、2013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林伟标窜至青田县瓯南街道栖霞小区公安集资房4幢楼下,由叶某撬开被害人尹某停放在车库门口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牌电动车车锁,由林伟标将车子开走。二人随后将车子开到温州鹿城区葡萄棚卖给前述的中年男子,林伟标得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伙同林伟标窜至青田县欧中街偷得一辆黑色助力车(被害人身份不清)。后二人又窜至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2号附近,由叶某撬开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双狮牌助力车车锁,由林伟标将车子藏匿到青田县石雕博物馆后面。随后二人又窜至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70号门口,叶某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车锁,林伟标在边上望风。后二人将偷来的电动车分多次开到温州鹿城区葡萄棚卖给前述的中年男子,林伟标得款600元。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林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侦破报告、青田县超凡车行售后凭证、收款收据、抓获经过、(2012)丽青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金某、尹某、林某的陈述,罪犯林伟标的供述和辩解,青价认(2013)56号关于助力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罪犯林伟标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集资房楼下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叶某对本院作出的(2013)丽青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款确定的退赔款负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