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崔爱玉、林与崔爱玉、林日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崔爱玉、林,崔爱玉,林日田,陈足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崔爱玉。被告:林日田。被告:陈足来。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崔爱玉、林日田、陈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玉、林日田、陈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崔爱玉因大米加工需要资金,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期为2009年5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9.45‰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崔爱玉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2000元本金,仍欠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林日田、陈足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崔爱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7月9日止,计人民币174575.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日田、陈足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2008年5月12日,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担保,被告崔爱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利息单原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已发放150000元给被告崔爱玉以及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只归还2000元本金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案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崔爱玉、林日田、陈足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崔爱玉因大米加工缺少资金,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崔爱玉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与签订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崔爱玉仅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了2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林日田、陈足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崔爱玉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担保,和原告健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爱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日田、陈足来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爱玉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爱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148000元及从2008年5月12日算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74575.5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林日田、陈足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日田、陈足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崔爱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3069.5元,由被告崔爱玉、林日田、陈足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