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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国柱与钱静、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国柱;王进才;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于国柱,男,60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瑶,男,34岁。被告王进才,男,47岁。被告钱静,女,36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国柱与被告王进才、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李成瑶,被告王进才、钱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柱诉称:2011年,于财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利息54000元,合计借款504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王进才以及于财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王进才欠于财山人民币500000元,于财山欠原告的504000元当中,由被告王进才负责归还250000元给原告,剩余254000元仍然由于财山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进才索要未果。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案转调解中心至今一直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才、钱静辩称:1、王进才不欠于财山50万元,相反于财山借王进才700万元没有归还。2、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进才没有义务为于财山还款,原告应当向于财山主张。3、钱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王进才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王进才并不欠于财山钱,反而对于财山享有债权,原告所诉借款形不成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于国柱和被告王进才以及案外人于财山共同签订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于财山借于国柱人民币本金45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人民币504000元。于财山在王进才处有人民币50万元。经共同决定于财山在王进才处的现金,由王进才将现金给于国柱250000元。于财山尚欠于国柱254000元,由于财山本人归还给于国柱。特此决定,签字生效。于财山在决定书上签署:同意协议书决定。被告王进才在决定书上签署:在于财山同意前提下我同意于财山的决定,他同意付25万元。决定书签订后,被告王进才于2013年4月9日归还原告于国柱现金2万元。另查明:于财山在王进才处的现金是50万元,此款是2011年国庆节前于财山请王进才为其开具承兑汇票,后未能开成,此款留在王进才处,王进才之妻钱静对此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决定书1份、本院对于财山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于财山向原告于国柱借款本息合计504000元,未能按时偿还,2012年1月16日,原告于国柱、被告王进才以及案外人于财山共同签订的决定书性质上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被告王进才自愿代于财山偿还欠原告25万元,且被告王进才已于2013年4月9日履行了部分还款2万元,此款原告诉讼时未予扣除,应当予以扣除。于财山在王进才处的现金是其请王进才开具承兑汇票的钱,被告钱静对此不知情,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国柱人民币23万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于国柱对被告钱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进才承担2300元,原告于国柱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李东升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