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速公路××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邵××及被告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系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56km处的管理人,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保险人。2011年6月2日21时,浙j×××××号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56km处时碰撞路面铁块,造成浙j×××××号轿车车头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出具编号为0004019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j×××××号轿车经原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61700元,该车现已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1617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浙j×××××号轿车车主玉环伟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琳公司)支付修理费1617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6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向被保险人收取了费用,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按约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被告未切实履行路面清洁义务,造成遗留路面铁块碰撞行驶的车辆,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于赔偿给被保险人浙j×××××号轿车车主伟琳公司162000元的保险金,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被告高速公路××答辩称:发生浙j×××××号车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驾驶员承担,不管如何,被告对此事故是没有责任的。根据被告所查,从浙j×××××号车辆驾驶员报案的情况看,本案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掉下铁块造成的,对此被告是不可预控的,因此对本案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原告处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地面铁块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三、修车费发票二份、拖车费发票三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617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该笔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公某某一份,公证的内容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事故对方车辆掉下铁块造成的。二、申请法院调取(2011)台椒民初字第1510号案卷中的关于汇通公司的巡查日志、巡查办法及巡查记录(p44-48),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所管理路段有专门的养护公司进行巡查管理,被告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公某某证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某某记载的一些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一)公某某第一页第一段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下面一段记载的年份是“2011年”,也就是说提前了一年打开网站的情况,该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影响了该份公某某的合法性。(二)从公某某中的15号、16号截图可以反映出当时的报案人不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而是记载了报案人是业务员,说明当时的驾驶人是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通过业务员报的案。(三)公某某记载的出险情况,即被告主张的“由于对方车子上的铁块掉下来”,该记载是错误的,因通过业务员转报,该信息不准确,有可能是报案人陈述错误或业务员陈述错误或接受报案人记载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是车辆碰撞路面遗留铁块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铁块砸到事故车辆造成的,因交警部门是认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是根据驾驶员陈述的情况所作的记载,故对事故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因网站上记载的内容不准确,被告所主张的对方车辆导致浙j×××××号车辆损失的情况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真实,根据巡查办法规定,应为24小时进行巡查,而实际的巡查情况是上午7点到下午5点进行了巡查,并没有进行24小时巡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的21点,根据巡查记录,晚上时间并没有进行巡查,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原告处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铁块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617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某某,虽然公某某中记载被告申请保全证据的时间以及打开网站的时间不一致,但从公证涉及的网页反映的时间均是在涉案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2日及以后,因此,公某某记载的打开网页的时间应在2012年而非2011年,此处记载明显属笔误,本院认定该公某某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至于公某某中反映的第17号截图,虽记载出险情况为“对方车子上的铁块掉下来擦到我车,我车车头受损”等内容,但该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负有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主管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等相关情况作出的,保险车辆出险的情况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内容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能予以确定,但其中浙江省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反映的巡查主体、职责与被告不同,至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养护、巡查,因被告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无法反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21时10分,驾驶人董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56km处碰撞路面铁块,致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出具编号为0004019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董某某由于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而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伟琳公司系浙j×××××号车辆车主,该车于2010年11月12日在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浙j×××××号车辆在维修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61700元,产生拖车费3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华某某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2000元。事后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向被告高速公路××追偿未果。另认定:被告高速公路××系上述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保险公司已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某。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投保车辆与路面铁块碰撞所致。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规定相应的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期,故其与在该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现路面铁块造成了投保车辆损失,证明被告并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属违约。被告提供汇通公司制作的巡查日志拟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义务,即使被告由汇通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的巡查及养护,从汇通公司制作的日志反映,养护及巡查的时间仅在2011年6月2日上午7时至下午5时,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113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浙江××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