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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欧筱佐与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筱佐,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欧筱佐。委托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虹,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筱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和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筱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78564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华区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X幢XXX房(该房产为预售商品房,面积为128.51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过简装的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付则被告应按日支付购房款万分之0.5作为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给原告(明显偏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不仅未按约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参照其他住户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共计83531.5元向被告提出房屋装修索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9584元(以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支付房屋装修费85500元。被告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GSP医药物流商城配套公寓楼的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28日前,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90日内,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可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楼盘项目中增加的电梯间和楼梯间外围设计的一块钢筋混凝土结构板,无偿赠与原告使用,原告承诺不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显然有违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买受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装饰标准,所需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屋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进行装修。为此,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同时签署了《承诺书》,双方约定买受房屋交房前由被告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但装修款的额度须由原、被告双方确认方可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款由被告垫付,交房时再由原告向被告付清。本承诺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根据上述约定,买受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装饰标准,所需装修费用最终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被告确认装修所需款项并据此签订装修合同,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交房时房屋未能达到约定的装修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GSP医药物流商城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X幢X幢XXX房;建筑面积为128.51平方米,每平方米5280.24元;总金额为67856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及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并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整改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项目电梯间和楼梯间外围一块尺寸为9.0m×2.1m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板免费无偿赠与原告使用,原告承诺不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责任;本协议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2012年8月30日,被告开发的GSP医药物流商城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通过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其投资商海南玖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九九城南郡项目入伙通知书》,公告通知买受人于9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3月9日,原告与三叶GSP医药物流管理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为此均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2009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与投资商海南玖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VIP登记表》上签字,认购九九.城南郡X幢12层03房,正式成为九九.城南郡VIP会员。该《VIP登记表》载明涉案房屋折扣后单价为5280.24元/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海南盛世铭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世铭匠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海口市海垦路XX号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盛世铭匠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见购买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房屋业主与被告、盛世铭匠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具体金额根据购买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九九城南郡)房屋业主与被告、盛世铭匠公司双方确认所采用的材料及工程量计算;工程开工时间(空白);若业主与盛世铭匠公司直接签订装修合同,业主将装修款项直接支付给盛世铭匠公司时,付款方式盛世铭匠公司与业主自行协商;盛世铭匠公司装修的房屋经被告、业主、盛世铭匠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在95%的工程款结清当日办理钥匙移交手续。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装修交房,承诺涉案房屋的装修在交房前由被告统一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款,并承诺在2011年3月1日前与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款项具体额度待装修清单和报价方案确认后在以后签署的装修合同中注明,装修款在交房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付验收表》、《入住收费通知单》、GSP医药物流配套公寓【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九九城南郡项目入伙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装修工程合同书》、《VIP登记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依约无偿向原告交付项目电梯间和楼梯间外围一块尺寸为9.0m×2.1m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板作为免除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对价,原告也已承诺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虽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作出约定,但从被告提供的其与盛世铭匠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被告是统一委托盛世铭匠公司对九九.城南郡项目进行装修,所需装修款由业主承担。对此,也可从原告为认购涉案房屋而登记成为九九.城南郡VIP会员而由被告提供的《VIP登记表》证实。该《VIP登记表》载明的房屋单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是一致的,均为5280.24元/平方米,只是房屋建筑面积有所出入。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3年3月9日收房时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确认的交房检验项目来看,被告交房的标准并未包含合同附件三标准。若被告交房的标准包含合同附件三的标准,那么被告应会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列明,原告对此也应当知晓,如未列明,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因此拒绝收房。但事实上,原告却签字确认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予以收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筱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欧筱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