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某、王某甲滥用职权罪,巫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受政府部门委托,在从事××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共同或单独滥用职权,给拆迁户徐某甲、李乙、何某乙违规安置土地,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巫某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为人民币99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为人民币504000元。(二)受贿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巫某利用担任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作征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苏某、杨某某、吴某某、詹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巫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某对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数额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巫某只是拆迁工作组的成员,是具体事务的执行者,对其工作内容及执行事务的性质和危害结果无法掌握,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本身存在瑕疵,不是千篇一律地适用于所有征迁事项。被告人巫某犯罪事实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受贿罪:被告人巫某受贿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王某甲只在2007年4月27日徐某甲户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其未参与过2010年和2011年的土地安置。2.本案损失不应以案发时的土地价值计算,而应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土地价值计算。3.被告人王某甲只在徐某甲户48平方米的征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当徐某甲户另行签订70平方米的征迁补偿协议书后,原来的补偿协议书就未实际履行。综上,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认定无罪,退一步讲,若法庭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受政府部门委托,在从事××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中,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拆迁户办理迁建安置,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巫某、王某甲违反《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将遂昌县妙高街道渡船头村徐某甲户的22.05平方甲住宅用房以住宅用房某以迁建安置48平方米土地,根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其中25.95平方乙补交建房用地征用和配套费每平方米900元,共计23355元。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巫某又违反前述规定,以并入徐乙13平方米牛栏安置为由,将徐某甲户迁建安置的住宅用地面积提高至70平方米,根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其中34.95平方乙补交建房用地征用和配套费每平方米900元,共计31455元。2010年1月22日,徐某甲经选地确认,二都街农民新村安置小区13-4#地块为建房用地。经鉴定,48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70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2.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巫某、王某甲违反《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将遂昌县妙高街道渡船头村李乙户的27.27平方甲住宅用房以住宅用房某以迁建安置48平方米土���,根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其中20.73平方乙补交建房用地征用和配套费每平方米900元,共计18657元。2011年11月24日李乙经选地确认,二都街农民新村安置小区14-7#地块为建房用地。经鉴定,48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人民币264000元。3.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巫某明知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村何某乙户无房屋拆迁,违反《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使用二都街村何某甲的土地证等档案资料为何某乙以住宅用房某以迁建安置70平方米土地,根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其中30平方乙补交建房用地征用和配套费每平方米900元,共计27000元。2011年11月24日,何某乙经选地确认,二都街农民新村安置小区14-6#地块为建房用地。经鉴定,70平方米的土地价值人民币38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巫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巫某劳动合同书、(企)事业工作人员履历表、王某甲公某某登记表、遂昌县土地收储某某及妙高街道办事处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某二都街区块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遂政发(2006)6号文件、二都街征迁工作人员责任分工、张勇军(原妙高镇镇长)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具有刑事责任某某及具体身份情况和工作职责。2、遂政发(2004)32号文件、(2005)24号文件,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及重新印发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施细则的通知,遂政发(2007)58号文件,关于印发遂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城东道路网及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建设用地征收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资料、选地确认书、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实:(1)《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拆除室外厕所、门斗以及独立的杂间、禽畜棚舍等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不予迁建安置。(2)遂昌县土地收储某某与徐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2008年7月1日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灰铺(徐某甲,22.05平方米)、牛栏(徐乙,13平方米)作为房屋认定,巫某、王��甲等人作为工作组成员签字认可,安置面积分别为48、70平方米,2010年1月22日选址确认,2010年5月27日县建设局颁发许可证,确认徐某甲在二都街有7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3)遂昌县土地收储某某与李乙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灰铺(27平方米)作为房屋认定,于2011年11月24日选址确认,2011年12月1日县建设局颁发许可证,确认李乙在二都街48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4)遂昌县土地收储某某与何某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建设用地征收合同,在何某甲户已安置的情况下,重复利用其资料为何某乙户作房屋认定,于2011年11月24日选址确认,2011年12月1日县建设局颁发许可证,确认何某乙在二都街有7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3、遂价认证(2013)鉴字158、159、160号鉴定报告,证实徐某甲70平方米的地在2010年1月22日选址时价值人民币35万元,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48平方米的地价值人民币24万元。何某乙70平方米的地在2011年11月24日选址时价值人民币38.5万元,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李乙48平方米的地在2011年11月24日选址时价值人民币26.4万元,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乙、应某、胡某、叶某的证言,证实征地拆迁事宜中是巫某测量、镇干部王某甲负责,具体事情是王某甲和巫某办理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均无异议,且经合议庭评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受贿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巫某利用担任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作征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收受杨某某、吴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被告人巫某向遂昌县妙高街道渡船头村苏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一年之后,苏乙为其房屋被征迁安置补偿等事项,希望得到被告人巫某的帮助,明确告知被告人巫××不需要归还该5000元借款,并将借条撕毁,被告人巫某予以认可。2.2008年至2009年,在征迁遂昌县蛋白饲料厂过程中,厂长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巫某在该厂厂房的拆迁面积核算、房屋结构等级确定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巫某在前述事项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到被告人巫某家中送给巫某人民币20000元,每次10000元,被告人巫某均予以收受。3.2009年,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村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巫某违反规定为其母亲何某乙迁建安置70平方米土地等事项方面所提供的帮助,到被告人巫某家中送给巫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巫某予以收受。4.2013年春节前,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村詹甲为感谢被告人巫某在其外甥詹乙迁建安置土地等事项中提供的帮助,到被告人巫某家中送给巫某红包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巫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何某乙、苏某、詹乙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詹乙拆迁建设用地征收合同、遂昌县动物蛋白饲料厂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人苏某、杨某某、胡某、詹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巫某于2013年4月11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传唤询问,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巫某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传唤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办案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受政府部门委托,在从事××二都街区块旧城改��建设工程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巫某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为人民币921888元,被告人王甲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为人民币4619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巫某利用担任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作征迁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巫某主动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周××提出对被告人巫某从轻处罚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鲍××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述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中,明知该区块按照《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某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且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非住宅不予迁建安置,而其违反规定,作为驻村干部参与徐某甲、李乙户的非住宅用房拆迁工作的现场勘查丈量等工作,又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提交审批,其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人提出前述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因素导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及对危害发生作用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巫某的违法所得37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 君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