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建与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赵建,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诉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一台,月租金为11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设备,于2013年7月6日进入工地,施工至2013年7月13日退场。退场后被告不愿支付租金,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666元(月租赁115000元除以30天乘以8天得出30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中介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由被告租车将原告的设备运至工地,承担了来回的运费,由于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因,安装调试不当,以及操作工不具备资格证书,在试验阶段出现了离析现象。原告方不能解决以至被甲方责令停工,原告主动联系运输车辆将设备拉回,自愿并同意退场,由此终止了被告和甲方的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方没有向甲方提供任何劳动成果,造成被告承担了来回的运费、甲方的材料损失费60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50000元,对此被告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反诉。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设备的事实。2、设备台班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具体的施工时间。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这份合同是原告与中介签订的,没有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乙方(承租方)王智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文的儿子,被告认可合同的效力。关于租金的计算,合同的第一条有机子到工地三日内记租的约定,还有提前干提前记租的约定,实际上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机子在工地干实验路段时由于设备原因以及操作不当出现离析现象,所以就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提供任何的劳动成果。对证据2施工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施工记录内容能体现设备没有正式开始工作,没有向甲方提供劳动成果,7月9日的备注部分特别注明了试验后离析不成,证明了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甲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春喜证明1份,证明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同时证明被告的损失近100000元。2、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承担了退场费26000元。原告赵建质证认为,证据1张春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证实张春喜的身份,该证据虚假。对证据2银行汇款单有异议,不知该汇款单是汇给谁的,但是原告认可运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台班记录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张春喜证明,张春喜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银行汇款单,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运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需被告另行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尾部落款处承租方载明王智、罗才远(代签)】,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8820沃尔沃摊铺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15000元,租赁期限约定:自2013年7月机子到工地三日内记租至乙方(承租方)通知甲方(出租方)停机之日止,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以工地施工方结算为准,提前干提前记租;设备租期不足三个月的进退场费由乙方承担,租期满三个月则退场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设备退场前五日通知甲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摊铺机于2013年7月6日进场,当日下午装机,7月7日装机装配件,7月8日待工,7月9日上午等料,下午铺设实验段,出现实验离析不成,7月10日装机,7月11日待工,后至7月13日设备退场。被告支付了进、退场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虽无被告盖公章,但被告认可该合同效力,故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机子到工地三日内记租至乙方(承租方)通知甲方(出租方)停机之日止,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以工地施工方结算为准,提前干提前记租”,从设备台班记录表显示,原告的设备于2013年7月6日进场,当天下午即装机,装机、待工、等料、铺设实验段,均是被告在租赁使用涉案机械设备,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提前干提前记租”来结算租金。故原告实际租赁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至7月13日共计8天,月租赁115000元除以30天乘以8天得出30666元,原告的诉请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设备原因及施工不当造成设备没有正常工作,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完善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租金306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徐州永鸿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