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2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才,男,1990年9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29层2901内02单元。负责人杨洪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凌,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美公司)与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肽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爵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中肽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爵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爵美公司与中肽基业公司签订专柜订购合同,约定:由爵美公司为中肽基业公司加工制作商场柜台;由爵美公司提供项目报价,中肽基业公司签字确认后由爵美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等服务,并同时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给爵美公司,项目完工经中肽基业公司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剩余40%,最后20%在验收合格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于2012年10月9日到期,合同期内,爵美公司共为中肽基业公司制作柜台、促销、撤柜等10项项目并通过验收合格,总计工程款738598.54元,中肽基业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510248.34元,故爵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肽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0248.34元,并支付利息(以510248.3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肽基业公司辩称:爵美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故不同意支付价款。中肽基业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中肽基业公司反诉称:2011年,中肽基业公司与爵美公司签订《专柜订购合同》,订购并安装共计8个专柜。上述专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变色、脱落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专柜形象,商场勒令中肽基业公司限期修复,中肽基业公司与爵美公司沟通未果后被迫拆除上述专柜。由于撤柜,给中肽基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中肽基业公司要求爵美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10215.84元。爵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中肽基业公司反诉请求,爵美公司证据齐全,之前未收到过质量异议。经审理查明:爵美公司作为乙方与中肽基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专柜订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商场提供的可茉专柜平面尺寸,由乙方进行现场的复尺、校对后出全套图纸,由甲方确认后,乙方进行柜台的制作、运输、安装、售后等服务;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图纸制作预算报价单;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专柜制作费用的40%给乙方,自款到之日起乙方按照相应报价单完成专柜的制作,并负责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专柜的运输、安装;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40%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合同约定总额的发票送到甲方,剩余20%货款在专柜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具体项目价格,实施合同周期等信息以报价单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回寄的签字盖章的图纸、报价单及专柜制作预付款后,方可下单制作;乙方在完成专柜制作后准时进场安装,安装现场甲方应有专人进行留守,待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现场人员根据图纸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爵美公司为中肽基业公司制作并安装了六组展柜,分别为成都盐市口茂业百货(工程总价104089.64元;已付84000元)、可茉玉溪家佳超市(工程总价126213.5元;已付50000元)、云南可茉朵朵可可(工程总价30959元;已付12300元)、重庆万千百货(工程总价171639元;未付款)、中江可茉(工程总价138364.2元;未付款);爵美公司另因对中江可茉撤回发生费用8915.84元,中肽基业公司已全额支付。另有绵阳新世界撤柜项目、千盛百货撤柜项目发生了工程价款,中肽基业公司已全额支付,双方对该两个项目不存争议。中肽基业公司西南地区销售经理杨静就2011年11月14日安装的可茉玉溪家佳超市项目、2011年11月18-19日安装的云南可茉朵朵可可项目、2011年11月19日安装的云南可茉摩尔项目向爵美公司出具验收表,确认准时到达,所有验收内容未作标记(既未打勾也未打叉),杨静于制作验收表中注明品牌标志错误,爵美公司注明品牌标志按甲方提供生产制作,该项问题爵美公司已改正。中肽基业公司产品经销商员工唐艳就2012年1月10日安装的中江可茉项目向爵美公司出具验收表,确认准时到达,所有验收内容未作标记(既未打勾也未打叉)。2012年3月27日,中肽基业公司向爵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诺在即日起六个月内结清所欠爵美公司制作道具的货款(具体金额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此期间爵美公司须正常履行各项服务。庭审中,爵美公司称其还另为中肽基业公司拆除了千盛百货促销的展柜,中肽基业未付工程价款1000元,但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中肽基业公司称爵美公司展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相关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专柜订购合同》、欠款单、工期通知单、验收表、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爵美公司与中肽基业公司签订的《专柜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就争议项目爵美公司已为中肽基业公司制作并安装展柜六组、撤柜一组,工程总价款为719464.18元,中肽基业公司已付款210215.84元。爵美公司未就千盛百货促销项目的发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肽基业公司对该项目的发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项目均已发生并完成,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中肽基业公司未能证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理由拒绝支付价款,故中肽基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爵美公司以中肽基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起算日期予以确认。中肽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爵美公司所制作安装的展柜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中肽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四分;二、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十万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四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一元,由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由上海中肽基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