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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何素萍与被上诉人陈龙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何素萍,陈龙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何素萍,女,瑶族,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工,住贵港市××××号。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龙开,男,汉族,退休人员,住贵港市港南区××白洋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素萍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被上诉人陈龙开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50分,陈龙开驾驶其所有的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方向(东)沿国道324线公路往贵港市区方向(西)行驶,至国道324线1497km+900m路段时,遇何素萍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南侧,桂R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刮到何素萍左脚,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陈龙开、何素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桂RCL5**号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陈开龙受伤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4251.66元,第一次住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远端斜行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第二次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34525.99元,住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陈旧性胸部损伤:左侧锁骨远端斜行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4、左侧囊肿;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C3/4C4/5C5/6椎间盘突出。2012年7月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龙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陈龙开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因赔偿问题,陈龙开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龙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777.65元;2.护理费702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残疾赔偿金57693.2元;5.交通200元,以上5项合计共126374.2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龙开请求赔偿医疗费58777.65元,何素萍辩称,陈龙开在医保中心办有医疗保险,扣除医疗保险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7790.72元。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保险原则,致害人无权从受害人人身保险中获得收益,且陈龙开基于侵权关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其从社会保险机构取得利益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致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陈龙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得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何素萍不予赔偿的理由。何素萍还辩称陈龙开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陈龙开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陈龙开请求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陈龙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何素萍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龙开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参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陈龙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陈龙开的残疾赔偿金为57693.2元。陈龙开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请求何素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26374.2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过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龙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何素萍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陈龙开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何素萍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何素萍负担50549.72元。因此,陈龙开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素萍应赔偿原告陈龙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549.72元;二、驳回原告陈龙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素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重审鉴定错误,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是17790.39元、护理人员应该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511.72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素萍应赔偿被上诉人陈龙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29.92元。被上诉人陈龙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号为0000082763的贵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证、桥圩镇民政办的证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圩信用社桥圩证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因权益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断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现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即上诉人是该项损失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扣减已经由医保中心报销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伤及的部位是闭合性胸部损伤即左侧锁骨远端斜行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及轻度颅脑损伤即脑震荡等,医疗部门结合病人伤势,医院在同意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一审法院因此支持其两人的护理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本人也有医生证实是2人陪护,但法院仅支持其1人陪护,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也应该是1人的辩解,因其伤及部位是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生活自理活动受损不大,1人护理已足够,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证已经证实其于1993年3月27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圩信用社桥圩证明其属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圩信用社三塘分社(单位代码为00001668)的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其单位为其办理的医疗保险是贵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何素萍已预交1720元),由上诉人何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