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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大,故婚后夫妻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2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弃家庭于不顾,至今十二年之久。这期间被告非但没有回家看望原告母子,更断绝与家中书信通讯往来,也丝毫没有分担家庭开支,原告为生活及养育孩子向邻居亲戚借款15余万元。因经济困难,儿子于2010年读到初一便无奈辍学在家。被告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整日痛苦不堪,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早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及现状丝毫没有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上黄210号土木房屋二层二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也携带儿子林某丙携效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婚姻状况仍无好转。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荔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双方因家庭锁事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而发生争执,继而无法协调好夫妻感情,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及共同房产,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容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