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异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异字第327-3号异议人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方区通宾街224-2号内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乃仁,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境良等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73名职工。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鸿安工业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隋志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境良等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73名职工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称,2012年12月3日天马公司与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指定给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东航公司工人工资案件中,将天马公司申请查封的12台设备一并拍卖,且将拍卖款支付给职工,天马公司作为查封第一顺序人至今未得到相应的清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将天马公司申请查封的12台设备拍卖价款支付给天马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境良等东航公司职工依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8-9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327-3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航公司厂房内所有的财产。2013年4月10日本院在东航公司厂房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将被执行人东航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查封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号鸿安工业园7号楼厂房内,并指定东航公司职工看管。201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北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22日依法委托山东同亨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3年9月6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2567600元,2013年9月13日将拍卖的财产交付竞买人。2013年9月29日优先支付东航公司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975698.56元。另查,天马公司与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并于当日裁定指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标的为2652468.69元。本院接到指定后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诉讼期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查封了东航公司的部分设备。本院认为,在执行东航公司职工与东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东航公司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东航公司实际上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职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债权,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职工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本院优先支付东航公司职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天马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仁君审判员 刘忠涛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由秀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