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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晓天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5750号原告刘晓天,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注册号:100000000013665。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峡,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女。原告刘晓天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天诉称,我系北京铁路局的职工。2000年4月我与北京铁路分局广安门站(以下简称广安门站)签订了《脱岗在家休息协议书》,协议约定,当我达到离岗休息年龄时北京铁路局将给我办理相关手续让我享受离岗休息待遇。2001年9月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北京铁路局递交了离岗休息申请,但北京铁路局在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当时的规定为我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6年北京铁路局为与我同一时期办理离岗休息手续的李庆刚等职工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重新核定工资后李庆刚等职工的工资大幅增加,而我却被告知已经属于内部退养职工,不能重新核定工资。北京铁路局违规直接为我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导致自2006年起我的工资每月比李庆刚等人少了1000余元,北京铁路局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京铁路局双桥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站在申报养老保险待遇时,故意降低了我的工资申报基数,我的养老待遇核准表上也没有上级部门的意见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公章,因北京铁路局违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我的退休金每月只有2711元,而与我工龄相同、工种相同、同一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内部退养职工和离岗休息职工的退休金均在3000元以上,北京铁路局应赔偿违法办理退休手续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北京铁路局为我办理的内部退养手续不合法,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上述期间因工资差额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减少的损失(按月工资标准的12%计算)和养老保险基数降低的损失;2、确认北京铁路局为我办理的退休手续不合法,退休工资申报不公平、不合理,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12年11月起至今的退休金差额。本院认为,2001年3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减员增效工作的实施办法》“铁劳卫(2011)20号”,确定了在铁路系统控制人员总量、精干主业、提高效率的工作目标。根据上述文件的���定以及文件精神,北京铁路局实行了内部退养、离岗休息等政策。由此可见,本案中北京铁路局为刘晓天办理的内部退养手续,是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铁路系统减员增效所实施的一种特殊政策,政策的实施系根据行政命令,而非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该政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待遇”、“职称”、“职级”等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晓天的正式退休手续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金标准的确定和审核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刘晓天起诉要求确认北京铁路局为其办理的内部退养手续不合法,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上述期间因工资差额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减少的损失(按月工资标准的12%计算)和养老保险基数降低的损失;要求确认北京铁路局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不合法,退休工资申报不公平、不合理,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起至今的退休金差额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刘晓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刘晓天的起诉。刘晓天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