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杨增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杨增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义康,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增贤,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与被告杨增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杨增贤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965‰,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增贤催要该笔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增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增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增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刊发公告,向被告杨增贤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转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增贤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杨增贤与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仁兆信用社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65‰。另查明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兆信用社于2012年6月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平度市南村镇后杨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增贤未按照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贤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贤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831.95元。二、被告杨增贤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7.965‰上浮50%,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公告送达费6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杨增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