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公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宝国、安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张宝国,安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公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忠君,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宝国。被告安桂芝。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宝国、安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忠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宝国、安桂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国于2012年2月14日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刘房子支行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安桂芝系被告张宝国之妻,隶属一个经济主体,并在贷款承诺书上签字,亦有偿还贷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造成违约行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宝国于2012年2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10.80625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3、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宝国、安桂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967.2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理应按照合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国、安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967.28元(此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