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兴、谢某诉被告黄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谢*,黄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李*兴,男,汉族,1948年6月3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谢*,女,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东,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兴、谢某诉被告黄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谢*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07时15分,两原告婚生子李恩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摩托车在鹤山市古劳镇西江大堤荣山路口路段发生致李恩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与李恩明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被告未依法为其驾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007.4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003.7元。两原告老年丧子,精神极度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488003.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0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份、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家庭子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3.原告谢*的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谢*没有劳动能力;4.火化证1份,证明李恩明死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7时15分,两原告婚生子李恩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西江大堤茶山路口路段发生碰撞,致李恩明当场死亡。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李恩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兴生于1948年6月30日,是受害人李恩明的父亲,原告谢*生于1953年5月6日,是受害人李恩明的母亲,两原告共生育李利明(1988年5月6日出生)、李恩明(1994年11月13日出生)和李燕红(1983年7月22日出生)三名子女。另,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恩明与被告黄敏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敏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受害人李恩明依法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李*兴、谢*二人。原告李*兴生于1948年6月30日出生,是受害人李恩明的父亲,需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谢*生于1953年5月6日,是受害人李恩明的母亲,需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李*兴、谢*共生育三名子女:李利明、李恩明和李燕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2396.35元/年,李恩明每年需支付的扶养费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实得数额计算。李*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47.20元(22396.35元/年×16年÷3人),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09元(22396.35元/年×20年÷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8756.20元。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73290.4元(604534.2元+268756.20元)。丧葬费,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故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恩明死亡,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41490.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为873290.4元、丧葬费为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0000元,包括部分死亡赔偿金81799.50元、丧葬费28200.50元,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831490.9元(包括部分死亡赔偿金7914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本院在考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故在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再分责,被告应全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791490.9元(831490.9元-4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5745.45元(791490.9元×50%)。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45745.45元(110000元+40000元+395745.45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538003.70元没有超出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谢*赔偿5380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缓交),由被告黄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