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0日22时许,在青州市老汽车站西侧“乔家粉皮鸡”饭店门前,被告人毕某某指使冀某(现在逃)等人无故将其前夫庄某甲打伤,并将庄某乙的“吉利”牌轿车砸坏,轿车损失价值4300元。2、2012年10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冀某等人至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庄某甲家门口处,无故将其前夫庄某甲的“吉利”牌轿车砸坏,并向庄某甲家中投放点燃的礼花炮。经鉴定,庄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1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赔偿了庄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乙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证明、被砸轿车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