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为芝与被告赵新安、张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金为芝,女,1956年3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安,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明,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原告金为芝与被告赵新安、张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为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张文明及委托代理人韩新广、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赵新安驾驶的豫PJ52**号主车豫POE**号挂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87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卢国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卢国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6221.14元。被告赵新安、张文明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给原告付了80000元钱,应在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过高且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4日20时许,赵新安驾驶豫PJ52**号车、豫POE**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787KM+200M时,遇相对方向卢国刚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路左驶向右车道,赵新安向左避让时两车相撞,致卢国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新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国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新安驾驶豫PJ52**号主车、豫POE**号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卢国刚与金为芝系夫妻关系,1952年生人,卢国刚生前于1993年3月从息县八里乡迁至光山县铁铺镇光明街社区,其生前与长子卢正涛、次子卢正宽一起住居生活(其以其长子卢正涛名义自建住房一栋),二子长年在外务工,其以在该镇批零蔬菜为生计,卢国刚就是来罗山县城关镇批购蔬菜出事故死亡。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5465.5元交通费票据,500元尸检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张文明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证明、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国刚死亡,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卢国刚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事故车辆豫PJ52**号主车、豫POE**号挂车在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应获赔偿部分由人寿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经审核,金为芝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388409.78元(20442.62元/年×19年);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本院考虑死者死亡地点在外地费用酌定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39511.28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无此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强险赔偿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金额为329511.28元,此费用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依责任比例赔偿,即329511.28×50%﹦164755.64元。上述二项共计2747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为芝各项损失款人民币274755.64元(保险理赔后原告应退还张文明己支付的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尸检费500元,共计5943元,由原告金为芝负担500元,被告赵新安、张文明共同负担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