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春,梁霆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春,男,1969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9月22日、9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霆(又名梁捉、梁祥贵),男,1976年出生,家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9月22日、9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春、梁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梁明春、梁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商议后携带油锯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洞头乡六进村“开腊”(地名,又称“九甲山”)的2林班8.1小班商品林区采伐杉林木203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被告人梁明春、梁霆采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38.1立方米,出材量为29.5立方米,涉案林地面积为0.16公顷。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明春、梁霆采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36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梁明春、梁霆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元宝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上述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春、梁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的供述和辩解;3、《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林业站《证明》;7、《融水苗族自治县六进村六进屯开腊伐区调查报告》及附件、《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春、梁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共同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3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犯滥伐林木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梁明春、梁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明春、梁霆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明春、梁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明春、梁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源: